(2016)吉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宇与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宇,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宇,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朱洪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宇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宇,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朱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双方签订了《东方购物广场美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公主岭市迎宾路东方购物广场的七楼租赁给原告经营美食生意,约定租���期限为五年,原告当时交付了第一年租金27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的条件包括水、电、空调、通风、排风、天然气进户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但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水、电均不符合条件,天然气根本就没有连接入户。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先开业,天然气后连接入户,在此情况下原告花巨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招租并组织业户开业,2014年1月14日公主岭市消防部门因该美食城业户使用煤气罐代替天然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查封了该美食城,造成业户无法正常营业,经多次协调,被告明确表示天然气已经无法安装。业主纷纷起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现在美食城无法开业完全是被告没能按照约定链接天然气进户造成的,现在业户无法营业,其他档口也无法对外招租,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要���解除双方签订的《东方购物广场美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7万租金、5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43296元(利息起算日是2013年11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要求利随本清),装修费720660.8元、返还业户产生的损失310950元、鉴定费6000元。东方购物广场在一审中答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原告要求返还租金27万元、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我方不同意,原告从试营业开始缴纳租金,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到2014年9月14日一年租金已经到期,原告已实际使用,不存在退还租金,经被告催缴下一年租金,原告拒不缴纳,更不存在利息。且被告已经扣除原告装修款8万元(此为地面、天棚、卫生间等公共区域的装修费),原告实际缴纳租金19万元,原告擅自停业,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3、被���不存在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的装修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称损失系其向业户收取的费用,当然应该退还。4、涉诉租赁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也有很多事项没有填写,当时只是准备签订合同,等房屋建成后再签订正式合同。5、大楼竣工后双方签订《结算账目》,对意向性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变更,其中就有天然气的问题韩宇自行解决。6、被告从未承诺让原告先开业,天然气后连接入户。原告曾到天然气公司,并于2013年7月8日已经得知了预算结果为4907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就表示不能安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可以继续合同,但要求减免租金。于是原、被告就形成了2013年9月4日的《结算账目》。且韩宇未装修时未预留天然气安装必须的通道口和流量间,证明韩宇对交付的房屋没有天然气接入表示认同和承认。在对外发包摊位时,韩宇与商户协商返还3000元租金作为未安装天然气的补偿。7、对于无天然气,业户使用煤气罐的问题,消防部门只是罚款,允许经营,该罚款被告已经缴纳。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是一号摊位业主与原告打仗,一号摊位业主举报,原告无心经营,与四号摊位业主发生纠纷,四号摊位业主也去举报,业户纷纷要求退款、陆续撤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与天然气没接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洪仙在东方购物广场未完工前签订了《东方购物广场美食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产交付条件天然气进户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可东方购物广场完工后美食广场一直没有天然气入户,经咨询天然气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得知天然气入户需要490760元。2013年7月21日韩宇开始对美食广场进行装��。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账目》,对美食城、天平鸟女装和购物广场装修款进行了结算。韩宇的装修公司对美食城进行了基础装修。装修完毕后美食城正式对外出租。2014年1月2日韩宇与美食城一号档口业主发生斗殴,双方均住院治疗并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16日,消防部门因为美食城未安装天然气进行了罚款,此罚款由被告进行了缴纳。后美食城业主纷纷退租并有七位业主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韩宇,称因美食城没有天然气导致美食城被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韩宇退还租金、押金和收取的装修费等损失,韩宇败诉并已实际退还了部分租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以下内容:1,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2、约定交付条件3、第4条租金27万元,第5条保证金5万元5、第六条,原告的装修义务,装修的范围6、合同附件明确了原告装修的范围及具体项目7、第11条(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合同第11条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一直到2013年9月份签订了结清账目,这个时间内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积极装修,原告在明知道不能装天然气的情况下依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无交付的明确时间,没有入场装修的时间,合同出租人没有加盖公章,签章栏也没有公章,附件一其封印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个意向,合同是由原告提供,条件成熟时再签订正式合同,这份只是意向协议。2、消防部门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美食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天然气,造成处罚,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是罚款的处罚,不是进行查封,罚款是不能导致美食城不能进行经营的,罚款是东方购物广场交纳的罚金。3、3张票据及结款凭据,3张票据(2个1万元,一个3万元,共计5万元),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结款凭据证明已经将27万租金交给被告及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函迟延缴付租金催告书,证明交款的时间。被告对保证金5万没有异议,应该在合同签订时给付,2013年9月4日交纳的最后3万元。与本案的租赁费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返还租赁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是否交纳多少钱没有关系,单子是催告下一年的租金。4、原告方与施工方的装修合同一份,工程款票据6张,图纸2份,人工结算书一份。被告认为收据价格不同,真实性有异议,是白条,没有正规公章。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收费有关系。结算书都是自行打印的,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发生多少费用。装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有装修公司,为什么要聘请其它人装修,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本人到庭,称施工方系其装修公司的工长,装修公司的项目全部分包给下面的工长进行承办。5、卡机、建筑设备购物凭据共计26张发票,发票是后补的、照片6张,3张证明安装监控设备,现在监控已经被被告拆除,4个监控头、12台卡机,金额为26300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称照片上看不出有4个监控,看不出照片的时间及地点及拍摄人员,证明不了原告的真实投入。票据2013年10月1日是白条,后期补充的票据,起诉的时候已经明确起诉数额,后开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真实的花销。被告庭审中承认在东方购物广场7楼有卡机,但不知道是谁的卡机,承认原告曾经购买过卡机。6、装修卫生间卫洁具、热水器的发票及照片,金额为4960元��被告认可照片中的实物都存在,但称票据都是后补的,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7、4张票据,共计5230元,办理电增容的费用。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白条,不是真实的,没有正规公章。8、瓷砖费用发票及照片,补开的发票,金额为55860.8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此证据系自书的,票据与自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采纳。照片不能证实真实内容。9、5套门的补开发票,金额为375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发票是补开的,不能反映正常买了几个门。10、装潢材料及安装费、厨房用具等各种费用,共计79930元及照片。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发票都是后补的,多项票据都是白条,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发票上的东西,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11、32套餐桌椅等费用发票96630元及照片。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有的是白条,是补开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直接损失。12、法院判决书7份证明原告给业户的赔偿。被告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判决还没有执行,原告还没有给业户赔偿,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和解的真实性有异议。13、根据判决赔付业主的执行款,金额为110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都是白条,原告收取的租金应该由原告负责返还,与我方无关。14、鉴定费票据6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鉴定我方提出异议,重新鉴定撤销了这次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材料明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白条是随便开的,不能作为��据使用,内鹏是我们装修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的用途看不出是用于东方购物美食广场的装修。清单都是白条,都可以后补,不能证明其证明力,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除上述书证之外还有证人郭海艳、肖超、刘天明、郑旭、马小军、孙平静、李德荣出庭作证:证人郭海艳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5号档口的承租人,2013年9月11日我进入了美食城正式营业,当时租金3.6万元,我租用5万档口,我经营饭包、冷面,我当时用的煤气罐煮冷面。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消防不合格,就把我们查封了。后来查封我又买了一个电锅。其他家都被查封了也没有人来吃饭了,我不用煤气罐也不能营业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也没有赔我们钱呢。我找过朱总,租赁合同上天然气是有的,朱总没给解决,韩宇我们也找了,我们知道东方购物与韩宇之间合同是有天然气的。我们交了一年的租金不到5万元。我们多家去找的朱总,朱总说安装不了天然气,没说不给安天然气给补偿。租赁合同当时是跟曹经理签的合同。合同上签的是东方购物美食城,租金交给曹经理了,我不知道曹经理是哪方的。证人肖超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6号档口的承租人,2013年10月13日我正式进入美食城开始营业,租金3.5万元,押金3000元,我经营金三顺紫菜包饭,用的煤气罐炸地瓜条。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消防局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就把我们查封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赔偿了我一万元,还没赔全,达成赔偿协议了,赔偿三万元。我找过朱总,租赁合同上天然气是有的,朱总没给解决,韩宇我们也找了,我们知道东方购物与韩宇之间合同是有天然气的。我们交了一年的租金不到4.1万元多。我和刘闯签的合同,租金也交给刘闯了。证人刘天明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7号档口的承租人,2013年10月10日我们正式进入美食城开始营业,我经营的是小豆家砂锅居,用煤气罐经营。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消防队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消防不合格,就把我们查封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赔我1.5万元,还有1.5万元没我,达成协议了。我们多家去找的朱总,朱总说安装不了天然气,没说不给安天然气给补偿。当时我和刘闯签的合同,钱也给了刘闯,刘闯和韩宇是夫妻关系。证人郑旭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11号档口的承租人,年租金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我正式进入美食城,经营红日沙锅土豆粉,用的是煤气罐��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消防不合格,就把我们查封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也没有赔我1.5元,剩余1.5万元达成协议了。我找过朱总,租赁合同上天然气是有的,朱总没给解决,韩宇我们也找了,我们知道东方购物与韩宇之间合同是有天然气的。我们多家去找的朱总,朱总说安装不了天然气,没说不给安天然气给补偿。租赁合同我是和刘闯签的,钱也给了刘闯。证人马小军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8号档口的承租人,租金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我正式进入美食城,经营桂林米粉,我当时用煤气罐加热米粉。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消防不合格,就把我们查封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赔1.5万,剩余1.5万元达成协议了。我找过朱总,租赁���同上天然气是有的,朱总没给解决,韩宇我们也找了,我们知道东方购物与韩宇之间合同是有天然气的。我们多家去找的朱总,朱总说安装不了天然气,没说不给安天然气给补偿。租赁合同是和刘闯签订的,钱也给了刘闯。证人孙平静证实内容如下:我们是东方购物美食广场10号档口的承租人,年租赁是3.5万元,还有抵押金。2013年10月十多号,我们进入了美食城,我经营的是串吧。开始说有天然气,我买的是天然气设备,后来没有天然气我就用电设备,也用煤气罐加热饺子。我们在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营业时间,来查我们说我们没有天然气,消防不合格,就把我们查封了。查封后没有人来吃饭了,我不用煤气罐也不能营业了。我们营业了三个月,现在美食广场也没有赔我们钱呢。我找过朱总,租赁合同上天然气是有的,朱总没给解决,韩宇我们也找了,我���知道东方购物与韩宇之间合同是有天然气的。我自己去找过,我们多家也去找的朱总,朱总说这事她管不了,让我们找刘闯,我们与刘闯也没达成补偿协议。当时租赁合同是和刘闯签的,钱不知道具体给谁了,就是给美食广场了。被告对以上证言均无异议。证人李德荣证实内容如下:东方购物广场的装修活是我干的,我和韩总是雇佣关系,我是工长,我负责轻工辅料、档口隔断、吊顶,除了地砖。装修合同是我签的,工程结算是40多万元,分批给我的。我干活签书面合同,就是公司往外包活,签了6张收据。我是工长,和韩宇是合作关系,韩宇不给我开工资,我和韩宇没有劳动合同,是劳务合同关系。从2011年开始,有活我就给他干活,只是人工和轻工辅料,除了地砖都是我干,桌子什么不包括。结算按合同分次计算,干活不缴税,没有正规收据。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称证实系韩宇公司内部员工,原告的话影响了证人,后来证人说是合同关系,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竣工工程备案证》及三份报告,用以证实东方购物广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称不符,建筑面积不符,不是一个地址。验收合格的楼和争议的楼不是一个地点,位置不同。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合作关系,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是有公章的,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之后再结清账目上有体现。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纪莉婕2012年9月23日工作日志,证明签订合同的原始时间。原告对此��据有异议,私人记载的,不能作为签订时间的标准。4、东方购物广场美食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只是意向性合同。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朱洪仙是法人代表,有朱洪仙的签字,有合法效力。合同所写的权利、义务明确,写明如不尽事宜,可写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明确,不是意向合同。5、结清账目,用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对于天然气问题做出了补充协议,韩宇同意自行解决,被告给韩宇免除了1.5万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称同我方原来意见。7、南京答复函,用以证实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称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确定性意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这个答复函不具备法律效力。8、上海鉴���意见原告没有异议,两份鉴定都能证明结账清单后半部不一致,鉴定中有3个不是一次性书写,有改动。9、燃气工程预算书,用以证实该预算书是原告方取得的,且金额巨大。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称既然作出预算就应该安装。10、公主岭市金港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出证主体有异议,不应该以法人出证,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经办人,是传来的证据。11、公安消防大队处罚决定书、公主岭市消防大队处罚票据,用以证实消防大队只是罚款没有查封,罚款的钱是被告缴纳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已经贴封条查封了,已经影响实际经营。12、延迟缴付租金催告书,用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我方已经起诉,没有延期行为。13、2013年6月4日一份收据级一份合同复印件,交款人是李伟(东方购物广场美食城5号档口业主)与刘闯签订的收据和合同,原件在法院的卷宗中。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档口也有小装修,不是整个大厅的装修。装修费与原告的装修损失无关,原告的损失是整个美食城的装修,李伟主张的是他自己装修,这个费用原告已经予以返还。被告除上述书证之外还有证人纪莉婕、左雷、林勤造、孙平静、刘天明、郑旭、肖超出庭作证:证人纪莉婕证实内容如下:我原来是东方购物广场的经理,朱总和韩宇关系非常好,韩宇来到商场,边说我边写,写完然后他们看,我们欠韩宇装修尾款9万元,韩宇在四楼有太平鸟女装,太平鸟女装租金7万,太平洋女装抵押金应该交10000元,但是只交了5000元,签署美食城合同,但是美食城应交纳租金27万,有5万保证金,之前交了2万,所有账目当天算一下,最后韩宇欠我方235000元。公共区域装修和卫生间,朱总出8万元,作为装修补贴。当天也告诉韩宇天然气不能装了,韩宇给每个商户免租金3000元,共3户,朱总说10000元,韩宇说抹零,减掉15000元,最后韩宇实际欠我们22万元。2013年9月4日约定的这些事,在场的是我、朱总和韩宇。最后形成了结算账目。我写到天然气、上下水结清,然后就研究怎么还款,朱总说9月末还清,韩宇说10月末还清,结清单上韩宇只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及“10月末付清”其它均为我所写,整个结清单均书写于2013年9月4日上午9点-12点之间。我写完欠款,韩宇签完字,之后商量还钱,之后为了强调一下天然气的事情,又补充了与天然气相关的约定,“美食城天然气安装问题韩宇自行解决,我方已免1.5万元”部分是在韩宇签完字之后填写的,但都是当天上午的事情,而且我们三人全部在场。结清账目就写了一份,在朱总手里,韩宇手里没有。我当时是替他们理清账目。写结算账目的时候我们三人都在,下水和天然气的价值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合议内容书写,其它的不清楚。上下水款结清至本人还欠22万,这话是凭我的语气写的,天然气是朱总让写的。后添字的笔和之前写的笔是在我记忆中是又换了一只,每段话之间都有间隔,不是连续的,是通过讨论结束后写的,写的时候确实有打电话行为,都比较忙。后来补充的内容,韩宇默认了,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没说什么。我写的东西他都看了。天然气预算报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听朱总说了是49万。签字是9月4日,韩宇是在签字之前就装修了,基装7月份就开始了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认可证人证言。后写的内容经过不知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下水和天然气的价值只写已结清,具体数额没有详列证人左雷证实内容如下:我是被告的后勤经理,受雇于被告。我主要负责消防后勤这一块,天然气安装不归我管,归朱总和纪经理纪莉婕管,消防处罚的事情有。当时美食城使用煤气罐的是3家,他们是因为内部有矛盾冲突,不能正常营业,具体什么原因不知道。一共有13家档口,9家营业,检查的时候有3家使用煤气罐。美食城1号档口业主和韩宇打起来,韩宇和4号档口也打起来了,具体因为什么不知道。后期不能营业的时候,业主一同来找商场,要求商场进行管理,否则就不再继续营业,依然韩宇管理,就不干了。打仗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消防检查是因为煤气罐不允许经营,消防大队说明如果使电的话,可以经营。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证人林勤造证实内容如下:美食城一开始韩宇派来管理的人不好,给我的档口的电闸关了,不让我营业,把5号档口的也关了,和1号档口的打仗,打到医院去了。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关于林勤造的事情已经由法院判决,事实应为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证人孙平静证实内容如下:我是美食城10号档口的业户,当时我们交费用,有装修费用,其中包含装潢费600元每平方米,是我们自己拿的,因为天然气的问题,我们签合同时韩总说有天然气,2013年7-8月份开业前我们买设备,韩宇告诉我们说没有天然气了,我就把设备退了,就换成电的设备。后来开业了,造成停业了,我和4号档口经营业务重项,经常发生争吵,打仗,业主积极性也不短了,之后大家都不想干了,有人就陆续不干了。大概2个月后,我就不干了。最先是1号不干了,之后是4号退了,之后就陆续退了。我们去找的韩总,韩总说天然气没有了,暂时安装不了,先用电。后来我们开会,说天然气不能安了,每户给3000元补偿,开会的时候有7-8家业主,当时刷卡机是1500元,需要业主购买,就用刷卡机和其他费用抵账,当时业主们同意了。美食城来过消防,贴过封条,贴在柱子上了,大概在10月份,封完了我还继续营业。封条贴在大厅灯的开关上。查封的时候没有要求我们停业,一直在营业。所有的经营项目都用电,我没有用煤气罐,别的档口有用煤气罐,消防队就不让用煤气罐,可以营业。我是在营业的时候,开业不长时间,答应给我们返钱的时候明确告诉我们天然气安不上了,我就一直在用电营业。我和韩宇解除合同,韩宇赔我3万元,是韩宇欠我3万元,钱是没到期的补偿。当时是韩宇让我做证说明停业的原��,就是我必须出庭佐证,韩宇才给我钱。两次庭审说的都是真实的,当时使我们找韩宇商讨,韩宇和我们说你们给我出庭,就把3万元补偿给我们。天然气的问题也是事实。天然气补偿没找过朱总,都是和韩宇商讨。我之前用煤气罐煮饺子,后来不让用我就不用了。当时给了3000元和解了,我已经同意,我是跟着大家一起起诉的,为了要那3万元的赔偿。我起诉是为了3万元,他们因为什么我不知道。不安装天然气,可以用电继续经营。公主岭市也有不安天然气的美食城。3000元给了,刷卡机抵了1500元,剩下的用电费等其他费用抵。装修费是我们按照平米数交的,每平方米600元,韩宇同意装修。地和棚是否是韩宇装修,我不清楚。美食城装修的是档口的隔断,烟机,桌椅,小吧台,我认为3600元已经够了。消防队来过之后再没来过。装修我自己有投入,电的插头,水表,��烟机。原告对以上证言有异议,称两次开庭证言不同,对于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刘天明证实内容如下:我证明东方购物广场没有天然气。2013年7月份,签完合同,我在入户之前就知道没有天然气了。韩宇返回3000元,用1500元打卡机和600元物业费,剩余的抵水电费,共计3000元,我们都认可这个事情。韩宇让我们以没有天然气为理由去法院告韩宇,之后韩宇就把房费返还给我们。韩宇与1号业主产生矛盾,韩宇将1号业主打伤并且拒绝赔付医疗费,1号业主就不让我们营业。我是2013年7月份就知道没有天然气的,当时在韩宇的装修公司,在场人有郑旭、孙平静、金三顺紫菜包饭业主,韩宇和我们说没有天然气,装修费每平方600元。我交了3600元装修费。韩宇在装修的时候没有预留天然气管道间。证人郑旭证实内容如下:我和韩宇2013年签订的合同,每年35000元租金,装修费3600,2013年7月份的时候去韩宇的公司开会,当时在场人有孙平静、刘天明、,金三顺、嘎嘎乡饭包,韩宇说没有天然气,赔偿每户3000元损失。之后我们就进场营业了,打卡机1500元、管理费和水电费,一共抵了3000元。后期装潢的钱是我拿的3600元。装潢的时候没有预留天然气管道间。之后韩宇就和一号业主发生矛盾,韩宇将1号业主打伤,韩宇拒绝赔偿,之后1号业主就把电闸拉了,我们就无法营业,韩宇也不给解决。韩宇就让我们去法院以没有天然气去法院起诉韩宇,之后韩宇和东方购物广场打官司。我打官司的理由起诉是我与韩宇有协议,只要出庭作证,韩宇就返还我的租金,但出庭作证后韩宇不返还租金,我就起诉他了。我两次作证中今天的证言是真实的,以今天的证言为主。我不用天然气或者煤气罐,可以用电营业。证人肖超证实内容如下:2013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签协议的时候说有天然气,但是2013年7月份的时候去韩宇的公司开会,出席的人我记得有小豆、孙平静、我、四号档口、五号档口业主,韩宇告诉我们没有天然气,赔偿每户3000元损失。当时都同意了,不用天然气就用电营业。不使用煤气罐也可以营业。出庭前,我和韩宇签订协议,先给我1万元,出完庭之后再给2万元。我必须按照韩宇所说的话去法庭上为韩宇作证。在两次出庭作证中这次的证言是真实的。当时韩宇就和一号业主发生矛盾,韩宇将1号业主打伤,韩宇拒绝赔偿,之后1号业主就把电闸拉了,我们就无法营业,韩宇也不给解决。韩宇又和四号业主发生冲突,致使无法营业。拉闸拉了2-3次。美食城被消防贴过一次封条,警告,不允许使用煤气罐。没有天然气可以使用电正常营业。被行政处罚后美食城还在继续���营。原告对以上证言有异议,称第三次开庭前,法庭给予足够时间让双方举证,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故拒绝质证。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照片及视频,用以证实装修现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应该制作现场记录。排风是我方自己安装的,是谁的也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东方购物广场美食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但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应审慎阅读条款后签字,既然已经签字就不能因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合同,而2014年9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递交迟延缴付租金催告书,要求原告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在原告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认为原告默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将美食城转租他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过诉讼解除。大楼主体工程建成之后,原、被告双方均知晓安装天然气费用巨大,被告未安装天然气且与原告签订了《结算账目》,但由于中途换笔且书写存在间断导致鉴定难度较大,两次鉴定均无法确定《结算账目》的真实书写顺序,但证人纪莉婕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辞去被告经理职务,其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纪莉婕的证言证实了《结算账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原、被告关于天然气不能安装问题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未安装天然气时就接收了美食广场且开始基础装修,并未能举证其装修时预留了天然气管道及安装天然气必备设施的空间,是以认定原告接受了被告不予安装天然气这一事实,也佐证了《结算账目》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几位业主的证言,证实了韩宇给予3000元天然气补偿的证据也可证实上述事实。而被告提供证人林勤造、孙平静、刘天明、郑旭、肖超的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证实原告真正停业原因不是没有天然气,而是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甚至打仗斗殴,业主恶意举报造成美食城被消防部门处罚,个别业主还采用了营业时间拉电闸的方式恶意阻碍其他业主的正常营业,从而众业主纷纷表示不愿意继续承租美食城摊位。而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中确实称有使用煤气罐的情况,但并非不用煤气罐就无法营业,可以使用电继续营业,且消防部门第一次行政处罚只是罚款,并未查封,而从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上看,对于没有天然气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确认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原告韩宇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未对此事实进行反驳和举证,只是针对应返还多少租金与几位业主进行了答辩和辩论,故无需业主提供合同必须解除的证据,所以没有天然气是否是美食城无法继续经营的主要原因不能用法院已生效判决来佐证。综上,原告在被告已明确表示天然气不予安装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后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原告负担。韩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客观鉴定意见,人为主观认定案件事实,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枉顾生效判决确认事实,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缺认定依据。东方购物广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尊重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公正。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依据充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回租金,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的基本事实,双方的合同一审认定属于事实解除并无不妥。但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上诉人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明,故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责任也无法界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结清账目单的真伪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属关键性证据,虽然该证据的部分内容经鉴定后尚无法确定是事后填写,但一审仅依据纪莉婕的证言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推定出原告在被告已明确表示天然气不予安装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后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结论欠妥,属事实认定上的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期间对其诉讼及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诉讼及上诉理由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韩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彦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红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