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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中利与边彦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中利,边彦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中利,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肖健,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的女婿。委托代理人:李广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彦春,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中利因与被上诉人边彦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中利诉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女婿肖健与被告丈夫李红星发生纠纷。原告在旁边劝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寨子镇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造成各项损失5709.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寨子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肖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了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2014年12月9日和12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记载加强营养和注意休息)、医疗费票据2张;5、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董淑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进销货凭证一本,可以证明董淑艳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边彦春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肖健与李红星打架造成李红星受伤,南皮县人民法院对事实及赔偿作出了判决,肖健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同案中袁洪宾对李红星的殴打行为,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前的审查并没有导致原告受伤的认定。原告引用了公安卷宗笔录,其意图说明被告给其造成伤害,我方质证意见如下:1、在对肖健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其中12月26日的笔录只是肖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2014年12月8日的笔录第4页第3-4行,肖健讲到看到被告与肖健等亲属没有发生冲突,只是做了对骂,肖健自认了被告未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同时第二次笔录第8-12行,肖健再次陈述没看到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肖健的两份笔录明确证实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公安机关对原告个人的笔录,在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只是讲到了原告造成被告伤害的事实,其个人没有供述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住院病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长期医嘱中复印件进行了二次书写但未加盖主治医师的公章,其丧失了证据的合法性;住院清单与病案的名称不一致;住院票据2张,医疗机构是南皮仁爱医院,而盖章是寨子镇仁爱医院,其名称主体不一致;诊断证明与收费票据及病案名称不一致,同医疗机构文书差异很大,诊断证明书内容的书写笔迹不一致,其内容不是一人书写,且日期有改动,对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进销货单只能说明其日常记录,不能说明董淑艳在工作中的身份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出院医嘱中没有对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误工费也不认可。原告的以上损失,我方均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女婿肖健与被告丈夫李红星与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斗。原告主张在殴斗过程中,被告将其打伤。后原告在南皮县寨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1726.4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原告自己主张其伤情系被告殴打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所致,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中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中利承担。宣判后,原告袁中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边彦春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存在外伤是事实,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其认定应为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边彦春辩称,(一)原审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后果的承担正确;(三)本案涉及的治安事件肇事者肖建在公安治安卷中完全自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肢体冲突,侵权事实未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裁判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中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