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1993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3日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北坡环卫局北侧,向吸毒人员肖峰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0.05克。2016年1月5日11时许,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民警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北坡环卫局北侧,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肖峰、李某某抓获。搜缴李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两小包、重量0.2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两小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收据、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我国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北坡环卫局北侧,向吸毒人员肖峰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0.05克。2016年1月5日11时许,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民警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北坡环卫局北侧,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肖峰、李某某抓获。搜缴李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两小包、重量0.2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两小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称重记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收据、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事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五部手机(三星黑色翻盖GT-B7732S手机一部、华为HUAWEIY535D-C00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ViVo黑色直板Y13L手机一部、小米白色直板X666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