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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奇与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奇,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小敏,谭明忠,谭德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42号原告张志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住所地:攸县柏市镇凤塔村库*组天子山。合伙事务执行人谭石铁。被告谭石铁,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谭小敏,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谭石铁、谭小敏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忠,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谭德昭,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张志奇与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以下简称“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德昭、谭明忠、谭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志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石铁、谭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德昭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奇诉称:2008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20日,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15‰。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并转据,还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112500元。后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关停,四自然人被告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张志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于2013年3月28日转据,确认向原告张志奇借款15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22日下差借款利息112500元的事实;2、谭明忠的存折收支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张志奇于2008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20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存借款15万元到被告谭明忠账户的事实。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辩称:1、对原告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2、如该借款系用于企业,则需要全体股东开会决定;3、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合伙债务处理协议是虚假的,系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小敏辩称:1、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2、当初合伙办厂时已经讲好谁借款谁还,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从2007年由被告谭明忠接管,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谭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明忠辩称:1、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当时石料厂经营不下去,迫于无奈才向外借款;3、该借款确实用于了企业扩建;4、经政府组织调解,该笔债务已经全体合伙人确认。被告谭明忠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的借款通过银行转存至被告谭明忠账户的事实;2、科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凭证2份,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企业购买基建设备的事实;3、合伙债务处理协议1份,拟证明石料厂的全部合伙人均已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德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未提供原始借据,且被告谭明忠系原告的舅舅,即使借款属实也应由被告谭明忠个人偿还。被告谭小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原告和被告谭明忠均未通知。被告谭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张志奇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转至被告谭明忠个人账户,不予认可;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自2005年下半年即开始盈利,这些设备不一定是借款购买,也可能是用盈利款购买的;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当时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才签的字。被告谭小敏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其证据3有异议,是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才签的字。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攸县库前矿粉厂与天子山石料矿合股并厂,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合伙成立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四被告共同经营企业至2006年底,自2007年初由被告谭明忠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因天子山石料厂扩建,被告谭明忠于2008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张志奇借款15万元(每次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存将借款汇至被告谭明忠账户。2013年3月,天子山石料厂被政府关停。同年3月28日,被告谭明忠经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确认了借款年利率为15%,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下差利息为112500元。2015年12月18日,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合伙债务处理协议》,约定按每人25%的股份处理合伙财产分配与债务承担,其中政府关闭补偿款494288元,优先支付被告谭明忠两年上访费用开支34388元,余款460000元由每人分配115000元;合伙债务共计67万元,其中包含了欠原告的15万元。此后,因被告方就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发生争执,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被告谭明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明忠的自认、借据以及银行转存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15万元借款究竟系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合伙债务还是被告谭明忠的个人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谭明忠自2007初全面负责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各项事务,其能够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借款,结合其向原告借款之后为企业购买基建设备的事实,可以佐证该借款的用途;另,在企业关停后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共同签订了合伙债务处理协议,其中已经确认了合伙债务包含了欠原告的15万元,被告方虽辩称该债务处理协议系为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而伪造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1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合伙债务。按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所欠原告的15万元借款,应先由天子山矿粉厂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连带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德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原告张志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12500元,之后按年利率15%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连带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