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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牛有成与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有成,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76号原告:牛有成,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艳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男,回族,1989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有成因与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有成,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有成诉称:2011年,原告在襄城县王洛镇移民工地打工。2011年7月20号以后,该工地由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接管,项目经理为付建中。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清王洛镇附近工人的工资。原告一直催要工资款,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5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牛长伟,应由牛长伟承担。2、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一直未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证人姚某、芦秀改证言各1份,姚某证言证明证人给某39天,一天70元,共计2730元,芦秀改证言证明工资是付建中发放,证人工资没有发。3、记录4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4、单据29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主管三标段工作(找人、干活、收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工地由被告转包给牛长伟,所有项目由牛长伟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前3份清单有异议,均是原告自己制作,与被告无关;对第4份工资及费用清单有异议,是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同意由工程项目部支付工资,该工程已转包给牛长伟,被告不应支付。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姚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芦秀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无劳务关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牛长伟是2011年7月20日前对工程负责,之后由被告负责。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前3份清单有异议,该3份清单无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4份工资及费用清单有异议,但该清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姚某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芦秀改证言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由牛长伟承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襄城县王洛镇移民工地干活。该工地由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经理为付建中。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向原告出具工资及费用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牛有成王洛工地工资及费用1、时间共计3个月、每月贰仟元整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已发壹仟陆佰元整剩余肆仟肆佰元整。2、租房费壹佰肆拾元整合计支肆仟伍佰元整2014.5.26日同意从牛长伟项目部(即王洛镇留款中)支付陈民立2014.11.6同意公司意见牛长伟2014.11月8号”。原告称支出诉讼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原告借其2000元未还,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4500元。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5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有成劳动报酬4500元;二、驳回原告牛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牛有成负担386元,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