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关英诉易思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思萍,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思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宇,辽宁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关英与原审被告易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04069号民事判决。易思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思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上诉人关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英一审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4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易思萍一审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9月21日偿付原告10万元,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消费10.1万元,实际是通过POS机提现,1000元给商店,10万元按照原告要求打给原告指定账户,时间较长,款项打给谁记不清楚,需要核实。有证人作某某。为此,不同意偿还本金15万元,同意偿付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同意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原告关英与被告易思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9日,原告关英为被告易思萍交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易思萍于2013年9月2日为原告关英出具借条,内容:因购房中信海港城住房,借关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壹万肆仟元),9月18日前还清。被告易思萍签字。该款被告易思萍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存款业务签购单、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易思萍辩称已偿还借款10万元,其提供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消费单据,该单据中的卡号既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另经被告易思萍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我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法人,2013年9月21日易思萍刷卡,第二天钱到帐,打款到指定账户。10.1万元的去向,可能是第二天通过民生银行或大连银行打给别人了,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打给谁了”的证言,均未能证明已还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易思萍辩称已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英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易思萍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关英请求被告易思萍偿付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较高,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还款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思萍偿付原告关英借款15万元;二、被告易思萍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15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易思萍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易思萍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2013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属实,但2013年9月22日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2、原审判决自2013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不当。虽然实际出借日为2013年7月19日,但借条中表明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表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9月2日之前的利息。3、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与其利息依据不足,应当按6%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期间内按24%支付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5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关英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偿还2013年9月2日的借款,也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招商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开户单一张、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张、大连银行信用卡卡号查询单一张。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小票,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在周水前鑫源商店消费10万余元。第二组证据:民生银行对账单三张,证明2013年9月22日周水前鑫源商店转账给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这两笔款并不是偿还2013年9月2日的借款。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建设银行的转账存款凭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9月2日之前存在其他近10万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消费101000元。2013年9月2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分两次向关英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共计汇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存款业务签购单、证人证言、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银行开户单、银行流水单、信用卡卡号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偿还了案涉借款以及利息的适用标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鑫源商店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的银行卡情况以及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9月22日通过大连市甘井子周水前鑫源商店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对该1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主张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提出双方之间另外存在借款。但对于双方之间另外存在借款一节,上诉人也不认可;又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转账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且四张转账凭证所体现的借款数额与上诉人该次还款数额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借款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2013年9月22日10万元转账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以外的借款被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虽然借条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但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7月19日,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40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放弃了2013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期内利息为14000元,远远超出了24%的年利率,因此原审按照年利率24%确定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4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易思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关英借款5万元;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4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易思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承担16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承担16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