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国玉与谌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玉,谌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526号原告刘国玉,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罗化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萍,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国玉与被告谌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玉的委托代理人罗化勇,被告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玉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谌萍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在重庆丰都县(涪陵区)的工程(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按15%的总造价款提给谌萍,按以下方式:1、在工程中按进度款抽取12%,剩余3%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在签定合同后先支付100000元,一个月后再支付100000元,后拾万元写借条给谌萍”。同年11月6日、1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居间费用100000元(每次转款50000元)。因谌萍介绍的工程系非法项目(没有用地、规划、施工等手续),且刘国玉也没有实际成功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居间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谌萍辩称,在原告刘国玉起诉之前,原告的其他合伙人已就该事由起诉过被告;经被告电话向原告刘国玉核实,刘国玉称起诉不是他的真实意思,委托书、立案材料都不是他签的字。原告刘国玉将居间费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已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和实际进行了施工的,所以被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不应返还原告的居间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谌萍的妹夫李波在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开发的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外环山路)修建硬化工程部任指挥部副指挥长,被告谌萍作为中介人与原告刘国玉联系(谌萍不认识向本富、向东、刘国号)承包该工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国玉给被告谌萍出具书面承诺,载明“经双方协商,刘国玉(51222719750205XXXX)承诺在重庆丰都县(涪陵区)的工程(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按15%(暂按10KM计算路基路面128万元)的总造价款提给谌萍,支付中按以下方式:1、在工程中按进度款抽取12%,剩余3%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在签定合同后先支付100000元,一个月后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但后拾万元写借条给谌萍。刘国玉。2014、10、29”。次日,向本富作为甲方,与分别为乙、丙、丁方的向东、刘国号、刘国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丰都分公司开发的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外环山路)修建硬化工程;四、股份、出资额、方式及比例:甲乙丙丁四方各占总工程股份25%分配;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分配,按四人平均分配”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15日,原告刘国玉分别给被告转账支付中介费50000元,共支付100000元。另查明,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投资开发的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基地建设项目于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取得备案登记,总投资为1亿元。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权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勇权在既没有资金来源又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向本富(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701号6-1)签订了《重庆市丰都县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外环山路)修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向本富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向本富、向东、刘国号(刘国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向谌萍支付居间费用100000元后,未能成功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故要求谌萍返还居间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暨第三人刘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号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是刘国玉和谌萍联系的,但支付给谌萍的100000元,是由向本富、向东、刘国号、刘国玉各出资25000元组成的;2014年11月,三原告与第三人刘国玉对该工程开工修建道路200米后停工至今,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谌萍已履行了给刘国玉提供中介服务的义务,向本富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向本富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后向本富、向东、刘国号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谌萍返还三上诉人居间费10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2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以与谌萍产生居间合同关系的系刘国玉、居间费用是刘国玉支付的,上诉人与刘国玉合伙关系形成在后,故三上诉人不是居间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了(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三上诉人的起诉。被告谌萍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并非刘国玉的真实意思,原告代理人的委托书和立案材料上均不是刘国玉本人的签名。本院给予谌萍七天时间,由其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期满后,谌萍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谌萍的户口查询信息,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9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国玉向被告谌萍支付了100000元居间费用,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订立丰都县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外环山路)修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结合(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93号案件审理情况可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取得备案登记,说明该工程在被告谌萍向刘国玉提供中介服务时是合法工程项目;结合2015年6月24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可知,向本富与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已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1月开工修建了200米道路(虽然该施工合同并非刘国玉亲自签订,但刘国玉与向本富就该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系合伙关系,向本富的签约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有效力);同时,原告在承诺中约定,“在签定合同后先支付100000元”,则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签定合同后”这一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给原告提供签订重庆市丰都县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外环山路)修建硬化工程中介服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刘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