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靳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维(绰号大哥),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1日被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书记员周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周×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举报贩毒人员舒×1(已起诉),并在所内与舒×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0时许,舒×1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附近一台球厅向周×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与舒×1同行被告人靳维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车牌号:×××)内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24克。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靳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1、周×、李×1、刘×1、李×2、冯×、黄×1、刘×2、舒×2、黄×2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靳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8.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靳维辩称:我没有贩毒,我只是开车拉舒×1出去一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证人周×到北京市��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举报贩毒人员舒×1(另案处理),并在该所内与舒×1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靳维驾驶(车牌号为×××)汽车伙同舒×1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附近一台球厅向周×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靳维身上及被告人靳维所驾驶的汽车内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舒×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19时左右,新子(周×)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八到十个货,我说没有。我说大哥手里有货,我可以帮他给大哥打电话。然后我就给大哥打电话,之后大哥叫着我开车去找新子。我跟新子通电话,之后我们就在朝阳区小红门附近一个小区的路边见到了新子,然后新子上了车。我们到了朝阳区小红门附近一台球���门口,新子先下了车。大哥将车停好后,我和大哥一起下了车。然后警察就来了。货指的是冰毒,我知道新子要的是冰毒。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舒×1指认第10号(靳维)照片之人就是那名叫“大哥”的人。2、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方庄派出所二楼会议室电话联系小连的。我在电话里问小连有没有东西(东西就是冰毒),给我来10个。小连说得去他大哥那里找找。我说如果找到了东西给我回个电话,然后就去我家小区旁边的恋日台球俱乐部找我。我在方庄派出所会议室打完电话后,民警就带着我到了我家小区旁边的恋日台球俱乐部门口等着小连。大约20时许,小连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开车来了,还有一名男子跟小连来了。我们还没有交易,警察就把小连和那名男子抓了,并从那名男子身上翻出了3包���毒。那名男子我就见过两次,都是小连带他过来见我的。小连叫那名男子大哥。小连以前卖给我都是300元人民币一克,我们俩交易的时候都不说价钱,都是默认300元人民币一克。所以我也不能再电话里把价钱说出来,怕她怀疑不来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周×指认第4号(靳维)照片之人就是和小连一起来的的男子,警察从该男子身上搜出3包冰毒。3、证人刘×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周×到派出所找我,称能帮助警察抓获贩毒人员小连。后我让周×在方庄派出所会议室给小连打电话。当时我和警长刘×1都在场。周×在电话里称要8到10个货,意思是要买8到10克冰毒。周×让小连将货送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一台球厅门口。我和警长刘×1及周×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一台球厅门口等候。2016年1月13日20时许,小连和���男子出现。我与警长刘×1将小连及一同来的男子抓获。当场从该男子的钱包内起获三包疑似毒品,后又从该男子驾驶的机动车的主驾驶手扣内起获一包疑似毒品。在现场他们二人说给“鑫子”送货来了。4、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同证人刘×3的证言基本相同。5、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丰台区高桥西里4号看管房屋。2016年1月8日晚上,两个男的带一个女的过来看了高桥西里4号临南排3号房屋。女的说行,然后该女子交了100元订金就离开了。到了1月10日晚上,女的东西搬过来,男的就离开了。房租是女的交的。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2指认第9号(舒×1)照片之人就是租房的女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2指认第7号(靳维)照片之人就是1月8日、1���10日来找房子的其中一个男子。6、证人黄×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舒×1冒用了其妹舒谊连的名字。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2指认第9号(舒×1)照片是舒谊连的妹妹舒×1,照片中没有舒谊连。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丰台区大红门临虹路甲一号圆通速递公司大红门分部上班的时候,接到公司派发的快递物品,其中就有编号为100520332562的快递包裹。上边写着接收人名字兰谊,接收地址是丰台区高桥西里,接收电话是1850…9584,然后我就到高桥西里投送快递。到了高桥西里我就按照包裹上的电话给接收人兰谊打电话,但电话无人接听,没有人接收包裹。我回公司把这个包裹交给公司客服,但客服休息,我就把包裹交到丰台区建欣苑小区菜市场里我们的投送站保管。在民警来���我的时候,我就带着民警到丰台区建欣苑小区投送站把这个编号为100520332562的快递包裹找到了。8、证人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我在代收点工作。当时来了一个男子到我代收点要快递一个盒子,我就给该男子登记并办理手续,然后收了这男子的快递费后,这男子就离开了。快递单上登记了货物要送至的地点和收物人的名字。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刘×2指认第8号(黄×1)照片之人就是1月11日来其代收点办理快递的男子。9、证人舒×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我在代收点工作,这时来了几个警察拿出一个快递盒子,说是我代收点收取的货品。我查了一下,正是我代收点收取的货品。警察让我按快递物品上面留的电话号码给寄货人打电话,告诉他快递的物品被退回了,让他来我代收点将物品取回。我丈夫就给对方打电话了。大约在13时许,来了一个男子说他的快递被退回,来领物品。我就让这男子说了他的电话号码,这男子说的电话号码与快递物品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我就将这件物品交给这个男子。这个男子拿着物品刚走出门没多久,就被警察抓获了。10、证人黄×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或11月份,我在溆浦县双井镇赶集的时候碰到了舒×1,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她有两个电话,号码记不清了。2016年1月份的一天,舒×1给我农行卡打了5600元钱,让我下午到低庄大桥找一个男的,把5000元给这个男的。我到那儿见到那个男的之后,就把5000元给那个男的了。那男的给了我一个塑料袋,让我把塑料袋里的东西寄给舒×1。当天下午我就到低庄大桥不远的圆通快递把这个塑料袋寄给舒×1。我打电话问舒×1怎么寄,舒×1就告诉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后面具体地址记不清了。收件人写的不是舒×1的名字,她让我写了一个两个字的名字,具体记不清了。我这边留的是我的1507的电话,名字也是编的假名,也是两个字,好像叫黄X。寄出东西后的几天我们一直都有联系,后来有一天,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她在拘留所。我问她东西收到了吗,她说还没拿到,让我把东西收回去。过了六七天低庄的圆通快递给我的手机打电话,当时是我哥接的电话,我哥跟我说圆通快递把我的快递给退回来了,然后我跟我哥一起去取回快递。我刚把快递件取到手,就被抓了。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证实:2016年1月14日10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靳维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附近一台球厅进行毒品交易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搜查,在该车内起获用铁盒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并在其本人随���携带的钱包内起获疑似毒品三包;后在其暂住地进行搜查时未发现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对起获的相关物证予以扣押,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存档。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靳维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靳维处起获的四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83克、9.95克、0.87克、2.59克。14、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靳维的上述甲基苯丙胺。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靳维吸毒成瘾。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6、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靳维涉嫌贩卖毒品案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靳维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内的全部数据进行提取、恢复的��况。17、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靳维及证人舒×1的手机通话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证人周×向证人舒×1约购毒品、抓获被告人靳维及其相关涉案的录像。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靳维前罪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2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被告人靳维所揭发检举之人经查证属实及其处理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维的身份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维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3、被告人靳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丰台区高桥���里92号住处接到小妹的电话。她在电话中说辛子来电话要东西(指冰毒)。她说要七八个,我说等会儿再说。过了半个小时,小妹又给我打电话说辛子着急要,我说你放我这里就10个东西,都给他完了。然后我就开着一辆桑塔纳轿车过去,带着小妹去十里河桥南一胡同里辛子的住处。后来到了辛子家门口,我就让小妹给辛子打电话过来接我们。小妹打完电话说他过来了。我一看辛子过来了,他让我们去台球厅。辛子上了我的车就去了台球厅,到了台球厅院内我把车停下,辛子说他先进去跟人捣台球。小妹正想下车,我说咱们一块上楼。我说完小妹开车下来,我锁车时被民警过来给抓了。从我身上右侧裤兜内搜出一包约十克冰毒,从我的钱包内搜出二小包冰毒,后来从我车内驾驶位置门下手扣内搜出一个铁盒,铁盒内装有不到五克的冰毒。一个星期前小妹��我当面说她有一个朋友只要给他打钱,他就能给快递东西(指冰毒),这在小妹的微信内有内容。她跟我借了3000块钱,加上她自己的钱,我跟她一起去的丰台区西马场永辉超市对面的一个农业银行汇的钱。小妹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触摸屏,手机号应该是185开头的,这手机是我送给她的。还有一部是老式按键式的手机,手机号应该是151开头的。但在进看守所存物的时候我没看见触摸屏的手机,我小声问她手机呢,小妹朝我使眼色,因为她用触摸屏手机跟对方微信聊天了。这快递大概一两天就会到高桥西里,到了电话联系小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维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24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维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靳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靳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维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装冰毒的铁盒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