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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平平与赵跃星、范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平,赵跃星,范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王平平,女,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圆圆,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跃星,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志文,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平平诉被告赵跃星、被告范志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圆圆与被告赵跃星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和马建国、被告范志文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跃星驾驶范志文所有的豫C×××××号重型罐装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王平平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车载郭桂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平平、郭桂花严重受伤。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跃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桂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后被告为规避原告的复核申请,遂立即向贵院提起诉讼,导致原告的复核审查被终止。原告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做出认定。原告受伤后经送医诊断,原告双下肢毁损伤。现已双下肢截肢,这样的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0596.5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20万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480596.5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跃星和被告范志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之前,范志文已经将涉案货车转让给了赵跃星,因此,在事发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跃星并非范志文,故范志文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事故认定书,其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出,缺乏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该事故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肇事车辆有审验合格的行车证及营运证,车辆驾驶员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件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根据法院裁定赔偿王平平200000元;3、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跃星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龙顾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遇王平平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载郭桂花沿龙顾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进入北半幅相撞。造成王平平、郭桂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平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4079.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赵跃星在王平平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20140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星和王平平应负同等责任;郭桂花无责任。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4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平平双下肢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平平属于三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建议一人长期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1月25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共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偃师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等。2013年12月27日,投保人由偃师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范志文。2014年2月6日被告范志文作为甲方与被告赵跃星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豫C×××××号车转归被告赵跃星所有。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跃星作为甲方又与石志攀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又将豫C×××××号车转归石志攀所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平平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4079.8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没异议,且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票据有医疗机构出具正规发票,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079.8元。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234.5元。被告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洛阳市青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客服部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证明,该行业应属于其他服务业,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日均78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13日的前一日计149天,即78元/天×149天=11622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622元。3、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9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522738元。被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者只能取其一。因该出院后的护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及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不能,所以被告对护理费提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70天,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日均78元。原告的护理费:78元/天×70天×2人=10920元,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低于该数额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900元。4、原告诉求交通费847.5元和住宿费927.74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无异议,原告住院70天,原告诉求交通费847.5元和住宿费927.74元,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847.5元和住宿费927.74元。5、原告诉求鉴定费4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项费用有相应发票,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4700元。6、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和营养费1065元。原告住院7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其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70天=1050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和营养费为1050元。7、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和“抚养费”487829元。被告虽对该两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但原告大学毕业自谋职业,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抚养费应为未来赡养其母亲费用,可是赡养费是对未有收入来源的父母的经济救济。因其母亲在事故中受伤会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可是残疾赔偿金在法理上属于未来物质性收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和其母亲的残疾赔偿金有重合,在其母亲享受残疾赔偿金权益情形下,其主张的“抚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经单方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20×90%=439046.1元。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8、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48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原告在诉讼前的单方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虽然原告不予配合,致鉴定不能,但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考虑商业装配假肢的市场价格波动范围较大,参照国家相关假肢更换周期政策,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原告现年未满24周岁。本院酌定原告左大腿和右大腿选配价格均为23000元,原告右大腿配戴硅胶套一只价格为7000元,假肢使用5年更换一次(74.83-24=50.83,50.83÷5≈10),硅胶套使用3年更换一次(74.83-24=50.83,50.83÷3≈17),假肢使用过程中定期保养、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原告右大腿费用为:23000元×10次=230000元,定期保养、维修费用为:230000元×10%=23000元;原告硅胶套费用为:7000元×17次=119000元;原告左大腿费用为:23000元×10次=230000元,定期保养、维修费用为:230000元×10%=23000元。前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25000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5000元。9、原告诉求康复费10950元。被告对于康复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质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求康复费不予认定。1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受伤时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其他项目和数额共计1177303.14元,含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项目和数额为60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847.5元、住宿费927.74元和残疾赔偿金33702.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为1112603.14元(含医疗费79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05343.3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625000元);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4700元(含鉴定费47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6日被告范志文与被告赵跃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豫C×××××号车转归被告赵跃星所有,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跃星又与石志攀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又将豫C×××××号车转归石志攀所有的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范志文与被告赵跃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豫C×××××号车虽没办理过户手续,但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赵跃星所有。被告赵跃星驾驶豫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20140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星和王平平应负同等责任;郭桂花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因原告王平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时,被告赵跃星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为1112603.14元,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60%即667561.88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外又签订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该事故造成王平平和郭桂花两人受伤,本院酌定各使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50%,在两次先予执行裁定中,共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使用140000元)。被告赵跃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赔付250000元,被告赵跃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作为医疗费予以扣减后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向原告先行支付14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再向原告赔付75000元;被告赵跃星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应承担667561.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承担215000元,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含鉴定费4700元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60%即2820元,被告赵跃星应向原告赔偿505381.88元;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赔偿310000元,扣除被告赵跃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和向原告先予执行的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平赔付75000元。二、被告赵跃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平赔偿505381.88元。三、驳回原告王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5元,由原告王平平负担10875元,由被告赵跃星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