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铁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镇小坝社区麻线营村**号*组团***单元***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高德华。委托代理人:尚叶菊,系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铁梅,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铁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何伟、高皓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叶菊、段春晖,被告刘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锦悦四季字第(04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锦悦四季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以116712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方锦悦四季花园9栋19层1904号房屋面积为114.4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51125元的首付购房款,余下的款项被告方以银行按揭款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行三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816000元,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216个月,但是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之日起无力按时归还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锦悦四季字第(04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锦悦四季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锦悦四季9栋19层1904号房屋(无任何权益争议和纠纷的房屋)退还给原告;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33423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用)。被告答辩称:去年我去银行还款了,但是没有还进去,我方向原告承诺过,我现在的经济情况不好,但是我会还的,我尽量抓紧时间还款,我之前也跟原告做过书面承诺,下个月我资金到位估计可以还款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为锦悦四季字第(042)号《商品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证据二:《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方无力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向原告方申请解除合同;证据三:由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方逾期还款查询清单。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2张及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2张。欲证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已代被告方向中国银行归还859723.62元按揭贷款;证据五: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方已替被告方还清购房按揭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承诺书,我没有写过我要解除合同,而且我不识字,当时原告方念的内容和今天的证据不一致,所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清楚。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签名、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锦悦四季花园9幢19层19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712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后,须按时支付按揭款,在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如被告方连续三个月不按时履行与银行的贷款偿还义务,则原告有权协助银行处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且被告按合同总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2015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原告替被告结清银行贷款,支付本金773691.72元、利息74797.57元、罚息5954.6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房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锦悦四季字第(04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锦悦四季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解除承诺书,非个人本意,且其不知道承诺书具体内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以不知内容而签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有被告方《承诺书》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要求退还上述房屋,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3423元,因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原告向银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针对借款合同,被告需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到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74797.57元、罚息5954.64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双方在《承诺书》中有约定,故对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梅签订的编号为锦悦四季字第(04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锦悦四季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刘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锦悦四季9栋19层1904号房屋退还给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刘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74797.57元、罚息5954.64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5元由被告刘铁梅承担14504元,原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刘铁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