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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866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男。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融慧园11-A。法定代表人高晓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美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崔可,被告玖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被告玖美公司在被告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在《法制晚报》的正式版面连续一个月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3、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元。被告玖美公司辩称:在微博上传涉案图片的行为是我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且该行为没有给美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美好公司2015年11月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图片侵权时,我公司已经及时删除涉案图片。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美好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的审查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故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美好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cpmh-26298号的涉案图片,该网站中载明:美好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美好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该底稿格式是JPEG,大小为8.82MB。2012年10月20日,美好公司与张跃威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公司委托张跃威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11年6月17日拍摄于美好公司摄影室),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26298的涉案图片。玖美公司认可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015年3月26日,经美好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626号公证书记载:名称为“酒美网官方微博”的新浪微博于2013年10月1日发布的一条博文:“借一片秋雨,滋润你灿烂的笑脸……”,该博文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图片下端有水印“@酒美网官方微博”。该微博认证信息显示“酒美网官方微博”。该公证书中还包括玖美公司使用13幅案外图片的内容。另查,玖美公司的官方网站为酒美网。美好公司表示玖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博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美好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玖美公司没有为美好公司署名,而通过图片水印的方式署名“@酒美网官方微博”,故而侵害了美好公司的署名权。微梦公司为玖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传播的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玖美公司对该公证书不持异议,认可酒美网官方微博系其公司经营,并表示涉案图片是其公司员工通过网络搜索酒水图片时获得,图片本身并未标注不得转载,“@酒美网官方微博”的图片水印是上传图片时微博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署名方式。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玖美公司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美好公司、玖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其网站展示涉案图片及版权声明的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玖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玖美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美好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玖美公司辩称在酒美网官方微博中上传涉案图片的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玖美公司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好公司所受损失和玖美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玖美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玖美公司应一并负担。美好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美好公司亦未证明其曾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溪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