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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凤娥与张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娥,张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91号原告李凤娥。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凤娥与被告张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张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娥诉称,2016年1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其所有鲁M号小型轿车沿新大济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与信阳镇范家村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原告丈夫张洪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武死亡及乘车人原告李凤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与张洪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两被告均未依法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费用暂计5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张建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在(2016)鲁1623民初520号案件中,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按被告张建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新大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大济路信阳镇范家村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近亲属张洪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武死亡及乘车人原告李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与张洪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凤娥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3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李凤娥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9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凤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4-12肋),参照《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三)治疗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护理依赖程度:不予支持;(五)继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凤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凤娥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327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9年20%计算)。原告李凤娥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院外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张丙俊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李凤娥的护理费为7091.39元(59.39元19天+86.42元69天)。原告李凤娥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李凤娥与张洪武其他近亲属张丙恒、张丙周、张丙坤、张丙俊就张洪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李凤娥自愿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张洪武死亡而该案各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鲁1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各原告因张洪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各原告剩余部分的因张洪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1442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费108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7948.4元的65%,计161166.46元;被告张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为原告李凤娥垫付费用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登记簿,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清单,保险单,(2016)鲁1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的近亲属张洪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武死亡及乘车人原告李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与张洪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建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凤娥、张丙恒、张丙周、张丙坤、张丙俊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建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机动车赔偿比例为65%。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原告李凤娥自愿在(2016)鲁1623民初5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张洪武死亡各原告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此系原告李凤娥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故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凤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酌定原告李凤娥交通费为3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凤娥伤残,原告李凤娥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李凤娥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李凤娥主张的在小杨家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病例,且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过长,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凤娥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3274元,护理费7091.3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娥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娥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3084.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3274元,护理费7091.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19.79元的65%,计30497.86元;三、被告张建赔偿原告李凤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65%,计1300元;四、原告李凤娥返还被告张建垫付款75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被告张建负担14元,原告李凤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于咏东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