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科与方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科,方露,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科,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露,女,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孙雷斯,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丽鑫,女,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伟毅,男,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再审申请人赵科因与被申请人方露、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科申请再审称:其对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预约合同,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心态。因系争房屋性质是期房,不同于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合同就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屋基本情况、购房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被申请人方露单方承诺愿意按1万元的定金承担罚则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的终止,是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的明示预期违约行为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后果。申请人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按约继续补足19万元定金,二审法院认定定金合同不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方露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赵科、方露与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房产中介公司与买卖双方就中介服务的对象、拟交易房屋基本情况、买方愿意承担的购房条件等进行的约定。虽然对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有所约定,但涉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交房时间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尚未作出约定,仍需买卖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协商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为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并无不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若方露违约不出售系争房屋的,则应向赵科双倍返还定金。在方露明确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愿意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且该意思表示已明确送达赵科后,赵科仍向方露的银行账户汇入19万元“定金”,应系赵科单方意思表示,现其主张该19万元“定金”应双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赵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 波审 判 员 张心全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