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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仕良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良,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82号原告张仕良。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女,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良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良、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及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5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16033《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现外青松公路4058号土地使用权归属人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据此被告将前述地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提供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一、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且适用法律准确;二、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特快专递送达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告知以及告知书内容和送达情况。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证明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请的、被告掌握的全部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原告张仕良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申请获取(现)外青松公路4058号土地使用权归属人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为2016033《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沪房地青字(2003)第01003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申请未作出正确答复,原告所需的是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并非房屋产权人的信息。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33《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所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我国和本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依法提供,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现外青松公路4058号土地使用权归属人的信息”。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5日作出编号2016033《告知书》,并向原告寄送青浦区外青松公路405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以申请表载明的获取方式提供给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仕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存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