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1174号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社区285号。法定代表人:邱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荣,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高塘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泉,董事长。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9-8号第11钢结构厂房。法定代表人:陆人有。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SZ”(注册号:10274483)、“SZHOU”(注册号:10274494)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均向原告购买生产部件,2015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9027元,2015年12月25日又支付款项40000元,仍欠299027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扣除其2016年3月3日支付原告的40000元,二被告总欠货款326563元,这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326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44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若干份,与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仅是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均系复印件);2.询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39027元;3.农行记帐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两被告尚欠货款326563元。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关系,并均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供应“线轨”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依约供货。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就尚欠货款进行核对,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欠款项339027元进行确认,并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5日,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299027元未予支付。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单,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欠金额326563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两被告间存在主体混同关系,且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326563元尚欠货款中的299027元即为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99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原诉讼请求);2、由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299027元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分别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两被告系分别经登记依法成立的独立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主体混同现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二被告各自所欠货款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902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衢州腾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尚欠货款予以确认,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对上述款项存在共同还款责任,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99027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杭州竞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保全费2179元,由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