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秀东与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吕铭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秀东,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吕铭全,周洁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蒲秀东,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小区南区B-1-2号(综合服务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72919814-6。法定代表人梁健开。委托代理人梁伟亮、关桂昌,该公司职员。被告吕铭全,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洁英(曾用名周结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蒲秀东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吕铭全、周洁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因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周洁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公告后,于2016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蒲秀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铭全、周洁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秀东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吕铭全承接被告年丰公司的厂房板房搭建工程,后经被告年丰公司同意,被告吕铭全于2013年10月15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54793元,并且被告年丰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上述两被告的验收,但两被告拒绝付款。因被告周洁英是被告吕铭全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洁英应对吕铭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547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年丰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工程由吕铭全承建,也没有同意过吕铭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二、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吕铭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吕铭全、周洁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年丰公司将厂房板房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吕铭全,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铭全签订《厂房、板房搭建协议》,约定被告吕铭全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54793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年丰公司已经向被告吕铭全支付了工程款61109.20元。另查明,被告吕铭全与周洁英于1985年2月15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板房搭建协议、完工验收证明、图纸原件、婚姻登记卷宗各一份,被告年丰公司提供的板房工程结算单据、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账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无建设工程资质,因此该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吕铭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479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6日计收利息,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年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与年丰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年丰公司已经向被告吕铭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年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铭全、周洁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洁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洁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铭全、周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铭全、周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蒲秀东支付工程款547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蒲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吕铭全、周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