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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振刚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振刚,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131号原告熊振刚,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振刚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振刚诉称:汾庄村408号院是由内1号院和内2号院组成,408号内1的面积是北房五间中西侧2间及西小房1间和相对应的院子,西侧雨水和房后宅基地雨水。第二排房子和相对应的院子和东西两边的雨水。408号内2的面积也是由两部分组成:是北房五间中的东侧三间,东小房一间及相对应的院子东侧雨水,房后宅基地和雨水,第二部分是第三排房到挤道和东西两侧雨水及南侧雨水,见408号院平面图。白盆窑村拆迁没有通过丰台区建委审批,由政府指令拆迁的,花乡政府开动员会并派王×新指挥拆迁和强拆的,白盆窑村委会为霸占我408号内2号的房产(拆迁款),不对408号内2号测量和评估不与我签订拆迁合同,最先说只给9.8万元,后来白盆窑村委会又说根据法院只给71平方米,给90万元,法院只判房子不判宅基地,是诉什么判什么,按白盆窑村委会的说法,法院判决的北房五间东侧三间小房一间是无法居住的,见房屋现状示意图,我出门就犯法,我出门就私闯民宅,所以白盆窑村委会只给房子面积不按宅基地批文把小院子和后面的宅基地及雨水和东侧雨水给我,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408号内2号第二部分:从第三排房屋至挤道的面积,白盆窑村委会为霸占我第三排房的拆迁款又拿出一个死人张×英说事,说第三排房至挤道的房产是张×英的,见白盆窑村委会出的情况说明及图。根据土地法第62条农民申请建房,经村委会报乡政府审核由县政府批准才能建房,张×英没有建房批文及房产信息,张×英建的429号宅子,也是按没有宅基地批的,建房批文就是房产证明,它证明房子的归属和合法性,几百万的房产一点手续没有就归集体所有,可能吗?在白盆窑村委会出的图中,白盆窑村委会也承认408和407中间是散水不是道路,我父亲熊×贵建房批文南北直达挤道,道是过车过人的,白盆窑村委会所说的张×英(407)房产是在我父亲建房批文之内的,政府在87年2月27日就认定张×英(407)宅子是我们熊家的宅基地批文,在白盆窑有存档,花乡建委有存档,丰台区档案局有存档可查。如张×英(407)有房产批文,(我申请高院监督签定)根据白盆窑城乡一体化改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白盆窑村第八届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五条宅基地认定,以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第三条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和认定结果报花乡政府确认,我多次向乡政府请求对汾庄村408号内2号面积按宅基地批文进行测量和确认,乡政府也出文确认核实我482平方米房产,花乡书记、乡建委赵同志、白盆窑副书记、花乡信访王×年到我宅基地就是我按宅基地批文测量,也不对我482平方米房产确认,花乡政府出具的评估公司房屋估价勘查登记表和房屋现状示意图南北差0.45平方米,在房屋现状示意图中东西总长度和五间房加起来的长度差0.11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花乡政府对汾庄村408号内2号房产进行测量和确认。被告花乡政府辩称:一、花乡政府并无对村民宅基地房产进行测量和确认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京丰办发[2012]13号),花乡政府并无对村民宅基地房产进行测量和确认的行政职责。二、原告宅基地房产的拆迁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1、原告宅基地房屋是按照《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进行拆迁腾退的。2、根据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宅基地面积是在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老干部、村民小组和熟悉情况的村民代表组成的认定小组进行认定的。”根本安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宅基地四至不明的,由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腾退办公室认定其宅基地面积。”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和认定结果报花乡人民政府确认”仅为将该结果书面意见报花乡政府备案,并非由花乡政府实地进行测量和确认,且白盆窑村亦未将原告宅基地的拆迁面积的信息报送花乡政府。3、因安置办法是经白盆窑村委会第八届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的,该安置办法的制定与通过及拆迁腾退均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花乡政府亦无权干涉其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问题。三、原告认为其宅基地房产拆迁认定面积与拆迁补偿房屋实际面积不符要求重新进行测量和确认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宅基地房产的腾退工作是由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具备资质的拆迁、拆除公司负责实施,由原告与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或拆迁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表示,如果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认定的房屋拆迁面积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测量和确认,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原告以花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花乡政府并无原告要求确认事项的法定行政职责,且该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熊振刚要求花乡政府履行的职责,不属于《中共丰台区委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所确定的花乡政府职能,故花乡政府不负有应熊振刚要求测量和确认房产面积的义务和责任,熊振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振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