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0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9月份,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分居已达七年之久。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寿侯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两人能够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对方角度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