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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志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志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499号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兴东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武强,总经理。被告周志朋,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汽车公司)诉被告周志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彦宗、李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强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华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强华汽车公司与被告周志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桂P×××××号车辆,租金每天33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车时间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使用23天,租金共计7590元,但被告只支付租金1000元,剩余租金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志朋支付原告强华汽车公司租金65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周志朋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强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强华汽车公司与被告周志朋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朋支付原告东兴市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志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