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耿有生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生于1980年1月23日,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5时45分,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高峰乡龙骨村委会路基卡村行驶至禄丰县一黑线K4+25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5时45分,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高峰乡龙骨村委会路基卡村行驶至禄丰县一黑线K4+25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7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