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向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利用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间在龙河流域石柱县捕鱼,三人使用电捕鱼方式共计捕获渔获物1.05公斤,三人上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捕鱼系三被告人共同提议,作案工具由冯某甲提供,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渔期管理的规定;情况说明;禁渔宣传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冯某乙、向某某发挥的作用要略次于冯某甲。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