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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军仿与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初15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仿,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562号原告:吴军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仿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杰、李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仿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8袋“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单价359元,共计人民币6462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早在2009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就以“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发出《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该函称“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料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被告所售的“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在配料中不仅非法添加L-精氨酸,而且其L-精氨酸的含量达到3.09g/100g(3.09%),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款64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646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即使双方存在购销关系,但涉案产品“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自身含有的成分包含了L-精氨酸,从生产厂家出具的依据来看,涉案品牌的玛咖片中的L-精氨酸含量并未超过我国的规定。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产品,也未提供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依据,而涉案产品已通过国家所规定的进口相关报关及检验检疫,符合我国市场销售的准入条件。另原告属于知假买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十倍赔罚的标准,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会造成被告、生产商的巨大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8袋“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共支付6462元的事实,提供了发票及电脑小票。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显示,产品名称:黑玛咖片,每粒含黑玛咖精制粉112.5mg,配料:黑玛咖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原产国:日本。2016年3月10日,经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L-精氨酸含量3.09g/100g。2009年3月16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出了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明确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网络截图,各地法院的判决书,生产商的授权证明书,生产商关于涉案产品精氨酸合格的说明,卫生证书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涉案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提供了发票、电脑小票佐证,被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为进口普通食品,其配料不是标示L-精氨酸香精,且经检测L-精氨酸含量3.09g/100g,违反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中“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承责必须以购买者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故被告提出原告知假买假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而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军仿退还货款6462元;同时原告吴军仿退回18袋“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给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军仿赔偿646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吴穗芬人民陪审员  黄爱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潘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