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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清顺、方慧菊与张应鑫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顺,方慧菊,张应鑫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41号原告张清顺,男,汉族,1943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慧菊,女,汉族,1949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应鑫,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清顺、方慧菊诉被告张应鑫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顺、方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张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顺、原告方慧菊诉称:两原告于1997年抱养被告抚育,当时被告只有五岁,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被告在二原告户口簿上记载为子女关系。1997年被告已25岁,离开两原告回到莆南村亲生父母身边生活,在这段20年时间里,被告从未赡养两原告,也没有过问过两原告的病痛,断绝与两原告的来往。关于迁移户口,若判令解除收养关系,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为之诉,被告应在解除收养关系后迁出户口。现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张清顺、方慧菊与被告张应鑫之间的收养子女关系。二、被告应将户口立即迁出原告住所地。被告张应鑫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五岁抱养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及迁出原告住所地,被告愿意抚养两原告。被告在14至15岁时就已经离开两原告家,当时是因为两原告已经不认被告了,将被告赶回亲生父母家。被告的母亲叫张翠娥,亲生父亲叫张齐仲。原告主张原告生病时被告没有过问看望不属实,被告去照看原告,但原告让被告回去,赶被告走。原告张清顺、方慧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户口簿一份,载明两原告的户籍及被告张应鑫的户籍信息,其中被告张应鑫与户主即原告张清顺的关系记载为父子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虽户籍记载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但实际上双方是收养关系。三、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两原告于1977年抱养一子,取名张应鑫,户籍登记婚生子关系笔误,两原告与被告确属父母子关系。原告以此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四、证人张进生的证言,证人张进生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是原告张清顺的亲兄弟,两原告在被告四五岁时确实有收养被告,抚养直至被告二十几岁的时候,被告才离开原告家。被告在期间陆续会离开原告家,回莆美居住,但都有回原告家。但20多岁以后离开原告家就没再回来,也没有再回去看养父母。证人张友顺的证言,证人张友顺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是原告张清顺的表兄弟,两原告在被告4、5岁的时候收养了被告。被告20多岁的时候离开原告家。在被告20多岁以前,陆续有回莆美亲生父母家居住,���都有回原告家。直到20多岁以后离开就没回原告家,很少再回原告家。两原告以此证实收养的相关事实。被告张应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应鑫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部分不属实,被告在14至15岁时就已经离开两原告家,当时是因为两原告已经不认被告了,将被告赶回亲生父母家。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与证据二即户籍主管机关所记载存在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但与户籍主管机关所登记的人身关系存在不一致,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血缘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应鑫经云霄县公安局登记确认,与户主即原告张清顺系父子关系,原告方慧菊系原告张清顺的妻子。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收养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已经由公安机关确认登记为父子关系,不适用自认,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登记记载的事项,因此公安机关所登记记载的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推定为真实,两原告作为主张收养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收养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顺、方慧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清顺、方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