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203号原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西山北路288号近水楼台2栋3单元1层106号。法定代表人郑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家勇,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199号1-2-3-2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莉,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家勇,被告福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船山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仅向其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以被告所诉金额对已付货款金额为500000元予以了自认,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双方亦按照调解书进行了部分履行。但现经核实,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57040元,对于多支付的货款5704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7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升商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事实,及原告在前案的庭审中对已付货款金额为500000元予以自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调解书,原告再行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前案的庭审中对已付货款金额为500000元予以了自认,即使原告自认的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有异,仍应以其自认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共计领取了货款557040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升公司以原告中南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与原告以多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虽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但HYPERLINKl01lydyh01m_font_201lydyh01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虽在前案的庭审中对已付货款金额为500000元明确表示承认,但经审理查明,已付货款金额实为557040元,故对原告原已作出的自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为557040元,多付的货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040(557040-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6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7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704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四川省福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翠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