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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辰鸿贸易行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周忠海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9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7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辰鸿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刘雄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菁,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负责人:周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梧州市忠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法定代表人:周忠海。被告四:周忠海,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五:周德旺,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六:莫舒茗,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七:邹俊,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八:朱美强,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辰鸿贸易行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忠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忠海、周德旺、莫舒茗、邹俊、朱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叶菁,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被告六、被告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七经手,以被告一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湖路华光豪庭项目供应钢材,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前600吨钢材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600吨之后或从第一次供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所供应的钢材货款支付时间为供货到工地30日付款,甲方若不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欠款数额的每吨每天加价10元计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若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对甲方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3年10月3日,被告六(别名莫某)与被告一及被告三共同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案涉的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湖路华光豪庭项目由被告六挂靠被告一施工,对外以被告一的名义承建该案涉工程。被告四代表被告一、被告五代表被告三,分别在《施工协议》中签名。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同年12月5日止,已经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801.39吨,货款324484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被告四系被告一的负责人,被告五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被告五系父子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及受益人,案涉项目财务与被告四、被告五的家庭财产存在混同情况,其二人应对案涉钢材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44840元和违约金(从2014年1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天8013.9元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故意隐瞒以上的诉讼及判决,仅增加几名被告,又以同样的诉请再次进行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四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曾就同样的诉请和理由提起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曾就同样的诉请和理由提起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以本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244840元及违约金。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壹份。经核实,《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929001)》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需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位于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湖路华光豪庭项目部;供货数量为2500-3000吨;计量方式为锣纹点条、线材过磅;需方应提前3天将每批次的所需钢材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供方,经双方确认后,供方须按需方要求将钢材运抵交货地点;第一批三个月内的结算价,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当天网上同规格、同品牌钢材价格上浮230元每吨,第二批按月结算价,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当天网上同规格、同品牌钢材价格上浮160元每吨,不含税;供方按需方要求钢材供货到600吨,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三个月为一阶段,需方全额支付货款。以后每批钢材送货月结;供方指定由向某甲、向某乙负责收款;需方指定由邹俊负责签署钢材送货单、结算单等有关单据;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未付款未超过3天的,需方除应付请货款外,还应按所欠货款自送货日期每天另加10元每天每吨向供方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视为需方根本违约,供方某停止供应钢材,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需方如期未付全部货款,供方某到工地进行维权活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供方享有优先权用需方的全部财产作抵押等措施及包括自身投资开发并承建的“华光豪庭”项目等,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该《钢材购销合同》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签约代表向某乙签名,同时“需方”处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并由签约代表邹俊签名。《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现授权委托邹俊副经理负责与广州市海珠区辰鸿贸易行签署‘华光豪庭’钢材购销合同,编号:20130929001,地址位于: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湖路华光豪庭项目部。特此证明”的内容。落款处同样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供需双方如何完成签名及盖章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称:原告的签约代表向某乙并非其员工,与其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向某乙持有其公章前往广西梧州签署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由向某乙决定及提供给“邹俊”,“邹俊”返回梧州市的办公室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提供了涉案《授权委托书》。为证明送货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九张《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邹俊签收了货款3244840元的钢材。经核实,上述九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价值(以送货时间为序)分别为310901元、304499元、349394元、58491元、934055元、487680元、525665元、154835元和119320元,货款总额合计3244840元,钢材重量合计801.39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向某乙”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邹俊”与“朱美强”签名。经核实,九张《送货单》上九处“邹俊”签名的字体与签署方式并不相同,但原告明确地表示确认九处“邹俊”签名均为“邹俊”本人在涉案工地现场签署。为证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以及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各壹份。经核实,梧州市公安局证实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在梧州市政务中心办理刻制“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光敏材质)编号为4504050029950的中文公章一枚,无办理过遗失补办手续,并提供其备案印章的式样;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备的《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使用的公章与前述备案印章一致,报备时间2013年6月21日。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与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提供的《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原件、《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原件进行比对,发现四份文件上所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确有不同:1、《钢材购销合同》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相似;2、《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与《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的印章相似;3、《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的印章均存在差异,体现在印章中“梧州分公司”字体的粗细程度较为不同,其中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印文较细,在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印文较粗。此外,三被告均否认邹俊为其聘请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邹俊与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上述情形,本院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有关印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以口头方式表示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庭后原告以“有足够证据证明‘邹俊’是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另,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视频光盘、手机截图、工程概况牌、中标通知书、过磅单、称重单、销售发货单、运输费用收据以及钢材购货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若干。其中,工程概况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华光豪庭”项目由被告忠海置业公司开发并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事实;视频光盘、手机截图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现场张贴的“春节值班表”与“施工人员联系表”均标注有“邹俊”的姓名、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可以表明“邹俊”即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员工的身份;过磅单、称重单、销售发货单、运输费用收据以及钢材购货明细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所交付钢材的购买来源及送货等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涉案工地确为被告忠海置业公司开发、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建;2、原告拍摄的视频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地为开放场所,任何人都有可能进入,故所谓在工地现场张贴的“春节值班表”与“施工人员联系表”不排除他人(甚至原告的有关人员)自行张贴而成,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不予确认;3、原告所谓的购货明细表载明的钢材重量、金额与过磅数量并不相符,而且过磅单、称重单等单据中所写的客户(货主)名称多为空白,甚至出现“林某乙”、“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主体,可见原告是否真实购进钢材并交付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供应给被告广西建工梧州分公司的钢材购买渠道与付款凭证。为此,原告提供了五份《钢材购销明细表》和五份《付款业务回单》。经核实,五份《钢材购销明细表》的供货方均为“林某丙”,五份《付款业务回单》的付款方均为原告,收款方均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顺道泰室内装饰部”,但五份《钢材购销明细表》和五份《付款业务回单》的购销金额与付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之后原告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本案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莫某”以被告一名义(甲方)与“向某乙”以原告名义(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收据》等作为证据。其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广西梧州市龙湖路华光豪庭项目部,供货数量为2500-3000吨,计量方式为锣纹点条、线材过磅,甲方应提前3天将每批次的所需钢材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后,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将钢材运抵交货地点,第一批三个月内的结算价,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当天网上同规格、同品牌钢材价格上浮230元每吨,第二批按月结算价,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当天网上同规格、同品牌钢材价格上浮160元每吨,不含税,乙方按甲方要求钢材供货到800吨,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三个月为一阶段,甲方货到9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以后每批钢材送货月结等等。在该合同下方由“莫某”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指模,在其签名前面有“莫舒”字样并划掉,由“向某乙”代表乙方签名并加盖指模。《收据》中记载原告收取违约金500000元,并由“莫某”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定的新证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七以被告一名义签订,一份由被告六以被告一名义签订,现被告一否认被告六、被告七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一,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六、被告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一,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八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基于其他原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八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陈述“莫某”实际就是被告六,诉讼中,被告六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莫某”与被告六为同一人。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分别由被告六、被告七以被告一名义签订,现被告一否认其委托被告六、被告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六、被告七作为行为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六、被告七尚欠原告货款3244840元,故被告六、被告七应将所欠原告的货款清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确定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每天8013.9元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减除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且不得超过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舒茗、邹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44840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8013.9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3244840元为限,同时减除已支付的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9元,由被告莫舒茗、邹俊负担。上述受理费4075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莫舒茗、邹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407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梁培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