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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术民与肇东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术民,肇东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术民,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万纪华,职务局长。上诉人邱术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邱术民诉被告肇东市教育局,请求被告为其恢复教师身份、安排教育工作、享受同等教龄的薪资待遇、补偿被错误清退时至现在的工资、补缴错误清退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诉求,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求应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术民的起诉。原审裁定后,邱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现在的身份不是教师,故对上诉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不适用本案。另原审裁定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