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爱英与任长勇、任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英,任长勇,任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563号原告姜爱英,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任长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任兆坤,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原告姜爱英与被告任长勇、任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勇、任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英诉称,2014年7月2日、7月9日,由被告任兆坤担保,被告任长勇两次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尚欠我借款本金38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任长勇、任兆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月9日,由被告任兆坤担保,被告任长勇分两次向原告姜爱英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二份。二被告陆续给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勇、给付原告姜爱英借款本金38000元(叁万捌仟圆整)。二、二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之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任兆坤负连带给付责任。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