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与刘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刘占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禽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围墙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我公司和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升公司),刘占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东升公司将涉案鸡舍合同、附属工程合同、围墙合同三个合同一起结算,我公司出具的58万的欠条中包含了所有合同的工程款,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给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禽业公司(甲方)与东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升公司承包禽业公司位于小地窝堡的养殖场工程。2009年3月29日,刘占民与禽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占民包工包料承包禽业公司小地窝堡养鸡场附属围墙工程。工程结束后,根据围墙实际长度结算工程价款。禽业公司主张围墙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禽业公司和东升公司,刘占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无证据证明养殖场工程项目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围墙工程,且东升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围墙工程系刘占民个人与禽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东升公司无关。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围墙工程的相关合同是由禽业公司与刘占民个人签订并无不当。禽业公司认为刘占民不是该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认定禽业公司出具的58万元欠条是刘占民与禽业公司之间关于孵化室、宿舍、消毒间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涉案围墙工程。禽业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58万元的欠条中已包含了涉案围墙工程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禽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禽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乌日娜审判员陈力代理审判员玛依拉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岳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