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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543号原告张玉英,女,藏族,194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栋,男,藏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占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女,土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英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张黎宁、卢国栋,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平、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由于眼病赴被告处治疗,经被告门诊医生确诊为角膜炎、白内障,开具了一些药品并说使用后眼病会好,但原告回家用药后眼睛越来越疼。200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赴被告处复查,后住院治疗并做了眼部手术,导致原告右眼失明。原告于当年聘请律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该律师未经原告同意,假借原告名义撤诉,导致原告赔偿未果。由于被告的误诊造成原告失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3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费2804元、误工费30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576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辩称,1、本案早在2004年12月7日原告就起诉至城西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获得补偿后向法院撤诉,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并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约定了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后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理由的补助或者赔偿要求,该事已处理完毕。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时效并不产生中断的事由,即便中断,从2004年12月7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在2005年12月7日届满。3、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因果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张玉英因眼部患疾前往湟源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又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右眼白内障”。同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左眼青光眼绝对期、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8日。2004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误诊造成其失明为由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05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2、乙方考虑到甲方张玉英生活困难,乙方出于人道主义向甲方一次性补助5000元;3、甲方收到5000元补助费后,自愿放弃原各项诉讼请求共计71138.44元,并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收到该补助费用后,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理由的补助或赔偿要求;4、双方经公证处公证后十日内付款”。次日,由西宁市城西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由张玉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卢国栋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5000元。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由张玉英捺印,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打印件撤诉申请书,以“现因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人身损害事实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有关联”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被告误诊造成其失明,以及2004年在向本院起诉时,其聘请的律师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假借其名义撤诉为由,诉至本院,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张玉英在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时,委托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文森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文森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为“代为增加、变更诉求,参加和解,撤诉,提起上诉等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湟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登记表和门诊病历、青海师大附属医院病历本、湟源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原案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玉英于2004年1月在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就该次纠纷达成书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未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就该次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在2004年向本院起诉时,聘请的律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假借原告名义撤诉”一节,在双方经公证的协议书中已就撤诉达成合意,且当时原告委托的该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就撤诉一项明确予以了授权,故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3元,已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