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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邱立与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073号原告邱立,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冯谨。被告李欣,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邱立诉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担保公司”)、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范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担保公司、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所欠原告邱立的借款人民币416万元须于2015年9月21日前还清,如届期未能清偿,则追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4%计算借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欣自愿为本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清偿所欠原告之借款本金416万元,因被告期限届满未归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则为人民币33.28万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16元及逾期利息33.28万元(以月息2%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李欣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滇银行凭证三份,欲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00万元给被告华威公司。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16万元,被告李欣作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李欣未到庭对原告邱立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威担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邱立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以银行转帐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华威担保公司财务人员高蕊帐户付款60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华威担保公司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84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所欠原告邱立借款人民币416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李欣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因本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在协议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华威担保公司借用原告邱立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存在,因原告自述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8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欠其款项人民币416万元的事实以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华威担保公司借用原告邱立人民币416万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李欣作为未归还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也未尽到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邱立要求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李欣偿还借款人民币4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立要求被告华威担保公司、李欣以借款本金416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上述国家法律的规定,对高于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立借款人民币4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2元,由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