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66号原告:李建民。被告:周叶。原告李建民为与被告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9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被告周叶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3%,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叶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周叶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叶应归还原告李建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周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