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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卞淮与祝刘彦、郑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淮,祝刘彦,郑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840号原告卞淮。被告祝刘彦。被告郑长春。原告卞淮与被告祝刘彦、郑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刘彦、郑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在汇通市场做生意,私交甚好。2014年6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金。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和原告协调,借款继续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刘彦、郑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祝刘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卞淮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定于2014年7月1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期内的利息按三分计算,已付到2014年10月1日,共四个月,每月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祝刘彦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期内利息按三分息计算,已付到2014年10月1日,共支付四个月,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该72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祝刘彦应偿还原告51800元,同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长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刘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淮借款本金51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卞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卞淮155元,被告祝刘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