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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李润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李润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896号原告王桂英,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XX会**组。委托代理人杨静昕,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X处XX委**组。被告李润宇,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X委**组。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李润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被告李润宇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提供钩机土建施工,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李润宇部分劳务费。李润宇的妻子与姐姐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某”项目经理李某某索要劳务费。中午李某某欲安排二人吃饭,二人称母亲有病需要回家,李某某安排司机吕某某送二人回家,吕某某驾驶原告王桂英个人所有的黑XXXX**号丰田牌RAV4车将二人送至家门口时,被告李润宇召集多人将上述车辆强行扣留,并将车辆轮胎拆卸。李某某于当日报警,公安机关以缺少证据证实违法行为发生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宇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李润宇索要劳务费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非法扣押原告王桂英个人所有的黑XXXX**号丰田牌RAV4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润宇立即返还原告王桂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XXXX**丰田RAV4车辆。被告李润宇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原告王桂英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润宇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提供钩机土建施工工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李润宇劳务费。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润宇妻子与另一女人向李某某索要劳务费未果,李某某安排司机吕某某驾驶原告王桂英所有的黑XXXX**号丰田牌RAV4车送二人回家,后上述车辆被李润宇强行扣留。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以缺少证据证实违法行为发生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因黑XXXX**号丰田牌RAV4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并不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润宇立即返还原告王桂英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黑XXXX**丰田RAV4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王桂英与李某某之间的结婚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润宇之间账目明细、鸡冠区公安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李润宇在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某与吕某某二人证言、牡丹江车管所出具的黑XXXX**号丰田牌RAV4车籍信息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李润宇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却非法占有原告王桂英个人所有的黑XXXX**丰田RAV4车辆,原告王桂英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XXXX**丰田RAV4车辆。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李润宇负担。此款原告王桂英已预付,被告李润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王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