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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雷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雷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395号原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宪。委托代理人季金凤。被告雷健,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雷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凤,被告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绣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以来,一直拖欠相关物业费用。截止2015年9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供暖费、垃圾费共计11180.9元。经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供暖费、垃圾费共计111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健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状与事实不符。前期物业协议签署时存在瑕疵,协议就没有生效,原告也没有按照所谓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所称的拖欠金额有误,故原告无权对其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健购买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锦绣天下小区一期19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证载明房屋坐落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路北段1999号19幢2单元20102室),建筑面积125.82平方米。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绣天下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在签字时在该协议上注明:“注:第5条电梯费不同意,其它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屋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电梯费缴费标准:0.50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处理费:6.00元/户·月。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半年的物业费、垃圾费、电梯费。被告未实际入住,该房屋长期空置。后因被告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信息登记表、房屋交接单、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公共用电分摊表、供热价格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绣天下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称其住在一层,对电梯费不认可,并在该协议中注明,考虑该合同系原告提供,属格式合同,对于原告手写注明的部分应视为对打印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属于合同内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梯费本案不予支持。经核,被告在收房后未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应按照收费标准的70%缴纳,1.50元/平方米·月乘以建筑面积125.82平方米乘以70%再乘以33个月(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即为4359.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817.88元、供暖费1751.42元、垃圾费19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供暖费、垃圾费共计712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供暖费、垃圾费共计7126.9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