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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赵建波与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李建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波,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李建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635号原告赵建波,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大定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2600099628。负责人:李建民,该厂厂长。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原告赵建波诉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李建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凤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波诉称,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是李建民、李建军共同经营。2014年始原告为被告拉砖,被告共欠运费5230元未付,有被告李建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2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丰顺砖厂欠赵建波运输费用伍仟贰佰叁什元整,5230元,李建军,2016年2月7日。”同时提交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该表载明该厂的经营者登记为李建民。庭审中原告陈述,据了解李建军与李建民是亲兄弟,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实际经营者是李建军或共同经营,故此起诉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此,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公示信息表真实有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波运费人民币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河市丰顺水泥制品厂、被告李建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