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糜小明与郑立明、唐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小明,郑立明,唐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8号原告糜小明。被告郑立明,现下落不明。被告唐吉琴,现下落不明。原告糜小明诉被告郑立明、唐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明、唐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郑立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糜小明借款94400元。原告糜小明于当日将944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郑立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立明、唐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郑立明向原告糜小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糜小明人民币捌万元¥80000-,今借人郑立明,2015年6月14号。”同日,被告郑立明还向原告糜小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糜小明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今欠人郑立明,2015.6.14号。”另查明,被告郑立明和被告唐吉琴于2003年7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16日离婚。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立明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给原告,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14400元为其给付被告14400元现金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该欠条实为借条,双方系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则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立明和被告唐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唐吉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属于郑立明个人债务,并且被告唐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明、唐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糜小明借款9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计27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婷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