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与卞恒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卞恒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5448号 原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301-305,317-320(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46648970。 法定代表人林嘉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年,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兰,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卞恒植,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恒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年、王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7年4月12日。 二、职务:司机。 三、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应发工资总额88701元,平均7391.75元/月。 四、离职时间:2016年1月24日,原告出具《关于对卞恒植的处罚决定》称,被告被客户实名举报在送货工作中私自倒卖香烟,严重影响商户正常销售,其行为违反《明示承诺书》第2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侵害了客户利益,决定即日起给予被告辞退处理。被告2008年11月13日签署的《明示承诺书》载明,如被告存在私卖、倒卖卷烟及卷烟相关制品行为的,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作出的处罚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 五、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明示承诺书》第2条的情形,提交了由原告员工分别对南山永利商店何香、被告、被告同车人员易青进行调查的调查表各一份,何香和易青在调查表中均陈述被告将香烟卖给了何香所经营的店铺旁边的地产中介,易青同时陈述被告出售香烟的价格为415元或420元。被告在调查表中陈述,其事前经过客户同意以390元/条的价格将15条香烟卖给了做地产中介的老乡,其并未在其中赚取差价。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易青就2016年1月19日当天被告售卖香烟的事实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易青陈述被告售卖香烟后上车欲与其就售卖差价进行分配,但其予以拒绝。 经查,被告所转售的15条香烟系被告所送货物中的一部分,该货物应交某商户经营者,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当庭拨打了该商户经营者的电话,该经营者在电话中陈述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向其询问是否可以将该批货物中的15条香烟售卖给被告老乡,该经营者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后以每条390元的价格将15条香烟的价款交给了该经营者,至于被告具体将香烟交给了谁,价格是多少该经营者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在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在送货工作中私自倒卖香烟,严重影响商户正常销售,违反《明示承诺书》第2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侵害了客户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将15条香烟代为出售的行为经过了货主的同意,并未侵犯原告公司利益,并非私卖;另原告员工易青关于被告代卖15条香烟存在差价的证言因易青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易青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赚取差价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处罚决定中所述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51.50元(7391.75元/月×9月×2倍)。 六、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379元。 七、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1651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51.5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51.5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卞恒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51.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