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行通山支行与被申请人成某、张六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涂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李德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