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石习与叶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胆羊剪绒1754平方英寸,每平方英寸17元,合计货款29818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98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8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5日���付10000元、12月30日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98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5日各付10000元,12月30日全部付清。后被告仅付5000元,尚欠原告2480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价款248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