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虞军与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物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军,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军,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朱华强,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物价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洪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虞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物价局物价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军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虞军在原审中诉称:其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机关根据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收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元检索费及0.2元复制费;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在上述《收费许可证》上盖章是违法的;其向上海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在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上盖章违法;确认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由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与虞军不具有利害关系。虞军认为没有该《收费许可证》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无法向其收费,其因此与该《收费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虞军诉请事项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虞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虞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禹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