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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娟、连雨萌、连俊澳、王新井、连运臣与被告朱英男、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娟,连雨萌,连俊澳,王新井,连运臣,朱英,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利娟,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连雨萌,女,汉族,2014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张利娟,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连俊澳,男,汉族,200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张利娟,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原告:王新井,女,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运臣,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张磊,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与被告朱英男、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娟及原告连运臣、王新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被告朱英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0时30分,连瑞强驾驶辽AG61**号大货车沿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壕上村路口东30米处时,与被告朱英男驾驶的辽D441**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连瑞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连瑞强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英男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缴纳交强险。连瑞强有一子一女,其儿子连俊澳6岁,女儿连雨萌未满1岁。连瑞强父亲母亲均61岁,且没有生活来源,靠连瑞强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09,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时30分许,连瑞强驾驶辽AG61**号大型货车沿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壕上村路口东30米处与被告朱英男驾驶辽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连瑞强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2014年11月4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连瑞强心血中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2014年10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明连瑞强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连瑞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英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09,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连瑞强1979年2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张利娟与连瑞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连俊澳系原告张利娟与连瑞强之子(2008年8月6日出生),原告连雨萌系原告张利娟与连瑞强之女(201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连运臣系连瑞强父亲(1953年8月1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原告王新井系连瑞强母亲(1953年10月23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原告连运臣与原告王新井育有三名子女,长子为连国强,次子连瑞强,女儿连瑞灵。连运臣、王新井、连瑞强均系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泊口乡崔野冲村村民,均系农村户口。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张磊系辽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英男系事故发生时的辽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驾驶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连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英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英男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英男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张磊及直接侵权人朱英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4,555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连瑞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连瑞强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利娟与连瑞强育有二名子女,并且连瑞强父母亦需要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428元(7801×19÷3+7801×20÷3+7801×18÷2+7801×12÷2)。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42,248元(11,191×20+218,4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男、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朱英男、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死亡赔偿金99,674.4元【(442,248-110,000)×30%】;三、被告朱英男、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丧葬费7366.5元(24,555×30%);四、被告朱英男、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张利娟、连运臣、王新井、连俊澳、连雨萌负担1204.7元,被告朱英男、张磊负担516.3元;公告费800元,由朱英男、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