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林介星、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林介星,林红,张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号。负责人:杨灵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系员工。被告:林介星。被告:林红。被告:张柳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林介星、林红、张柳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告林介星、张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林介星、林红由被告张柳林担保,向原告借款49万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6年8月5日,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5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林介星、林���当天签收,被告张柳林5月17日签收,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介星、林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0291.96元(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按合同另算);二、被告张柳林对被告林介星、林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介星答辩称:借款事实,前面利息是正常在付的,到5月份让我提前还款,我在5月3日把购房合同的复印件已经给了原告,8月份的利息不应当再支付。被告张柳林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林介星抵押的房屋足够偿还借款,不应当再找担保人。被告林红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林介星、林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柳林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介星、林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上前期所欠利息10291.96元);二、被告张柳林对被告林介星、林红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1.5元,由被告林介星、林红、张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