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邹建、赵爱增与宋喜炎、原审第三人谌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赵爱增,宋喜炎,谌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萍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增,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王坊镇政府干部,住湖南省醴陵。原审第三人谌湘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邹建、赵爱增因与被上诉人宋喜炎、原审第三人谌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建及其与上诉人赵爱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雅琳、被上诉人宋喜炎、原审第三人谌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喜炎与被告邹建系朋友关系,原告宋喜炎与第三人谌湘明系同事关系,被告邹建与第三人谌湘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邹建与赵爱增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在醴陵市王坊镇承包了一个敬老院综合楼项目。第三人谌湘明自2011年起从原告宋喜炎处陆续借款共计75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宋喜炎、被告邹建及第三人谌湘明三人经商议,经原告宋喜炎同意,第三人谌湘明对原告宋喜炎75万元债务部分转移给被告邹建,即转移其中的50万元给被告邹建,三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但由被告邹建向原告宋喜炎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经营需要向宋喜炎先生女士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约定从2014年7月8日至-年-月-日止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日2%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因为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借款人:邹建身份证号码:360302196610214815联系电话:1301710****地址: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按借条约定每日2%计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即经原告宋喜炎同意,第三人谌湘明对原告宋喜炎75万元债务部分转移给被告邹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邹建偿还50万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赵爱增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邹建偿还5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谌湘明欠原告75万元,原告宋喜炎、被告邹建及第三人谌湘明三人经商议,并经得原告宋喜炎同意,第三人谌湘明对原告宋喜炎50万元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邹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协议,但由被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且经债权人即原告宋喜炎的同意,表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务转移成立,原告宋喜炎诉请被告邹建偿还5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喜炎要求被告邹建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填充式格式借条,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借条中约定的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借款惯例每月3%支付原告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在被告邹建借款期间内不应当支付利息,但被告邹建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5年6月1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至判决之日止即15069.9元(500000元×5.1%÷365天×16天=1117.8元;500000元×4.85%÷365天×210天=13952.1元;)。二、被告赵爱增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赵爱增未举证证实该该债务系被告邹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邹建之妻赵爱增,于法有据,故被告邹建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爱增为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建、赵爱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喜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69.9元;二、驳回原告宋喜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建、赵爱增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70元,由邹建、赵爱增承担。宣判后,邹建、赵爱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但却未查清上诉人与谌湘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就所谓债权债务的转移进行过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爱增不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财产进行保全却未告知上诉人,属严重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宋喜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谌湘明未提供具体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喜炎根据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作为债务承担人的邹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邹建、赵爱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喜炎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审第三人谌湘明提供借款,至2013年12月8日,谌湘明累计欠款750000元。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邹建对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8日一致同意,将谌湘明对宋喜炎债务中的500000元转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邹建提出原审判决未查清其与谌湘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邹建与谌湘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不影响其对宋喜炎的债务履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邹建与赵爱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邹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未告知上诉人,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4元,由上诉人邹建、赵爱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