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刘凤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李某,刘某,刘凤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之母)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李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马庄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岳某乙撞倒,致使岳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李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王俊建提出的辩护意见:1、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3、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被告人了,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Q×××××五菱小型汽车,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李某系被害人的父母,户籍证明及新兴镇新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了其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岳某乙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去医疗费490871.75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护理费162天*54.37元=8807.94元,伙食补助费162天*30元=4860元,合计768409.6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9时许,在新兴马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孙子被撞伤。(2)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9时许,其儿子岳某乙被车撞伤,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新兴镇马庄村路段,受伤1人,现场肇事车辆1辆,即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兰)公(刑)鉴(尸)字[2016]28号,证实岳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027号,鉴定意见证明鲁Q×××××E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4、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刘某武于2016年3月2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投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3日13时15分,群众电话报警称,一辆昌河车撞小孩,有人受伤。(3)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913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迭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刘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乙霄无事故责任。(4刘某武驾驶证复印件鲁Q×××××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刘某武有B2驾驶证鲁Q×××××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凤飞。(5)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岳某乙霄死亡于2016年2月22日。(6)户籍信息,证刘某武出生于1988年10月1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岳某乙霄,男,2011年5月20日出生。5、被告刘某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3日9时许,其驾鲁Q×××××E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向城,途经新兴镇马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男孩撞伤。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刘凤飞,其是实际车主,车没有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王某兰等人的证言;兰陵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凤飞,被告刘某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辩称该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刘某武,被告刘某武是实际车主,但是被告刘某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均未提供证据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该肇事车辆车主应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出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刘某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岳某甲斌李某娇经济损失768409.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飞对经济损失768409.69中的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岳某甲斌李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