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诉杨计军、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杨计军,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负责人:庄俊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宫雁平,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杨计军,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人。被告冯跃云,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繁峙县横涧乡人。被告付丽芳,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被告钟生生,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人。被告郑治军,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以下简称繁峙邮储银行)诉被告杨计军、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繁峙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宫雁平、被告冯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计军、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计军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4.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五条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以及《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杨计军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计军偿还贷款本金59999.99元,利息4429.24元(算至2016年3月3日),对本金59999.99元从2016年3月4日起产生利息及罚息并且一直应当计算到杨计军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杨计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被告冯跃云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也约定年利率14.58%,截止2016年3月3日欠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4429.24(包括罚息)。借款后,前8个月的利息都归还了,从第9个月未归还过本息,律师费和差旅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要求给付罚息,故不应再要求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钱会尽快归还,但还需要一段时间。被告杨计军、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计军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钟生生、郑治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若书》,被告冯跃云、付丽芳与原告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杨计军前8个月归还了利息,第9个月就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计军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计军偿还贷款本金59999.99元,利息4429.24元(算至2016年3月3日),对本金59999.99元从2016年3月4日起产生利息及罚息并且一直应当计算到杨计军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杨计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4、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被告冯跃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计军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繁峙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杨计军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跃云、付丽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钟生生、郑治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四被告均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该协议与承诺书均系四被告真实意愿的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款为4429.24元,2016年3月4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杨计军、冯跃云、付丽芳、钟生生、郑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