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278号原告:周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俊兴,铜鼓县三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自由职业。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姻生活极不协调。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怪僻,缺乏起码的文化和法律素质,毫无尊重怜悯之心,一旦争吵,被告便凶相毕露,非打即骂,使用家暴习以为常。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摧残、折磨和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被告死活不愿,在原告和法官面前苦苦哀求,信誓旦旦地保证今后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法官希望被告真正悔过,双方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所以判决不准离婚。可是之后的生活一如过往,被告不仅恶习不改,甚至暴力手段变本加厉,有恃无恐,就连原告患病在床也不拿钱医治。如今原告心灰意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事项:1、要求与被告离婚。2、债务各自承担。3、共同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时,被告曾动手打原告。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答应改掉打原告等不当行为,并向原告写了一张《保证书》。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本院因被告表示愿意对其之前的不当行为进行改正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铜鼓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申请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属正常现象,但被告在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地处理,方法错误。被告应关心爱护妻子,有不同意见多与妻子沟通交流,而不应殴打妻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殴打造成了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后果,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说明其对目前的婚姻状况不重视、对妻子也不够关心,被告应改变这种错误做法,否则最终将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殴打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