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邢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邢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253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单x,律师。被告邢x。原告朱xx诉被告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单x、被告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1300000元,仍有70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x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本金7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938000元(其中700000元为借款),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8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朱xx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今借朱xx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条、转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此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还款且被告逾期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缺乏依据。现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剩余本金700000元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