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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冯定花冯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冯某,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晓、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造房屋209.03平方米。2014年,该209.03平方米的夫妻共同财产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署安置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209.93平方米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享有50%的份额。被告姜某答辩称:1.209.03平方米的房屋中的18.15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拆迁安置权益尚未兑现,原告请求确认拆迁安置权益份额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无共同财产,应视为放弃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甬鄞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2.鄞州区石碶街道房屋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调产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据3.土地证宗地平面图一份,拟证明拆迁安置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土地证宗地平面图上的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远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家有大房子两间,大房子大约是在1997年左右建造,当时的水电是证人安某的。在大房子旁尚有小房子两间,在两间小房子中,面积较小的大约20平方米左右的一间为原、被告结婚之前建造,面积较大的一间为婚后建造。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房屋评估单一份,拟证明拆迁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权益至今尚未兑现。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集体土地证宗地平面图上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宗地平面图上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认为:1.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可能有失公允;2.证人陈述被告有两间小房子,一间婚前建造,一间婚后建造,只有原始的房屋才能在土地使用证上登记;3.证人陈述的婚前的房屋面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吻合。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法律文书中确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原因在于,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7日,我院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该离婚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受自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2009年12月7日,原告冯某在离婚诉讼中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明确表示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现原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再次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权益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