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东前、杜兰平与叶进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前,杜兰平,叶进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75号原告叶东前,男,27岁。原告杜兰平,女,28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进元,男,33岁。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交运时代广场6楼C座。负责人李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东前、杜兰平与被告叶进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叶进元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罗圣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叶进元驾驶苏J×××××重型平板货车在滨海县大套乡辛荡村叶青海住房东侧巷子处由北向南倒车与车后行人叶明辉发生碰撞,致叶明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进元承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死者父母即两原告与被告叶进元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由两原告主张,被告叶进元对其另外做出了补偿,但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对两原告进行了赔偿,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1万元整,另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叶进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两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与合同承担责任,但对原告的主张存在如下异议:1、事故发生时间是正常上学时间,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叶进元驾驶苏J×××××重型平板货车在滨海县大套乡辛荡村叶青海住房东侧巷子处由北向南倒车与车后行人叶明辉发生碰撞,致叶明辉当场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滨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进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明辉无责任。叶明辉系本案原告之子,另叶进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进元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给予相应补偿,并将理赔受益权交予原告方行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登记栏、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碰撞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房租收条、村民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证明来证实死者居住在县城。因原告未能提交租房合同,另村委会证明中负责人签名非本人所写,且负责人出庭作证后也不能说明死者生前居住的具体位置,庭审中陈述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也有明显不符之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承租户的情况甚为了解,也有违常理。此证明效力低,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县城西湖一品小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为16257X20=325140元;2、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2899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受刑事追究后,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0713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叶东前、杜兰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407132.5元;二、被告叶进元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承担2450元,由两原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友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明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