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祥明与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明,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03号原告沈祥明,男,1972年7月8日,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东岳路369号4号房。被告戴建发,男,1976年4月16日,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沈祥明与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戴建发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建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戴建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发系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该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祥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公司周转用,归还时间2015年11月11日,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借款由戴建发或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在该借条上,被告戴建发签字、摁手印,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就上述借款,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戴建发交付,其中2015年7月10日转账支付200000元,8月13日支付30000元,8月14日支付40000元,合计27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原告陈述为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此后,被告戴建发继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祥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公司周转用,还款时间12月22日还清”。就上述借款,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戴建发交付,其中2015年10月22日支付50000元,10月25日支付25000元,合计75000元,剩余的25000元,原告陈述为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上述款项出借以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6日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4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戴建发转账345000元,原告称其余55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45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应认定两被告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对270000元负有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2日借条系被告戴建发个人出具,原告主张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祥明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戴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祥明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共同承担6040元,被告戴建发承担1675元,原告沈祥明承担275元。该7990元原告沈祥明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原告沈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